(2017)沪0115民初20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金标与王宝妹、张文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标,王宝妹,张文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260号原告:唐金标,男,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妹,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文建,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金标诉被告王宝妹、张文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强,被告王宝妹、张文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9.78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双方曾因原告家阳台漏水多次发生纠纷。另,被告因怀疑原告举报其违章搭建,故对其心存不满。2016年7月1日5时许,被告王宝妹及其丈夫、女儿等候在原告家门口,当原告出门时三人对其实施围殴,致使原告头脸部位遭到重创,手、脚等处亦受伤,当即前往东方医院救治。同时,原告所佩戴眼镜当场被打得粉碎。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系轻微伤。事后,经东明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王宝妹、张文建共同辩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阳台部位一直有滴水现象,流到被告家紧邻阳台的卧室里。事发当天,被告见原告经过家门口,就要求原告去家里看看漏水的情况,并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但遭原告拒绝,故引发了双方肢体上的冲突。双方一直拉扯到了小区里,原告左手一直拉着张文建衣领不放,张文建想把原告的手拉开,但没有殴打原告,在这个过程中是原告自己摔倒了,并摔在了被告王宝妹的身上,张文建想把原告拉起来,但原告在这个过程中一直踹张文建,因此原告受伤是其本身的行为造成的。在整个过程中,两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但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殴打过张文建,且张文建也受伤了。现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主要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伤所承担的只是一个很少的责任比例,现被告同意在合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16年7月1日5时许,原、被告因漏水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现双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抚慰金。两被告则表示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总计赔偿金额为2,000元。另查明,1.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金标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等,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900元;2.2016年8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不罚决字[2016]12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1日5时许,嫌疑人唐金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的沪公(浦)不罚决字[2016]12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1日5时许,嫌疑人张文建被指控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合同及发票、报警单回执、照片、治安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视频光盘及截图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与两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被告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被告就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因本次事件发生的实际金额为准,本院认定金额为10,299.78元;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物损费,原告主张遭被告否认,为此原告亦未能提供眼镜系在本次纠纷中受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认可9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妹、张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金标医疗费10,299.78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9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15,153.78元的30%计4,546.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计28.69元,由原告唐金标负担20.08元,被告王宝妹、张文建共同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