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荣显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显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初62号原告:荣显辉,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林,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民中支行。负责人:李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民中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阳,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民中支行副行长。被告:马绍凯,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民中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利(马绍凯妻哥),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荣显辉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民中支行(以下简称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显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明、曲桂林、被告民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于本连、被告马绍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荣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偿还借款本金1270万元。2.判令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按照年利率24%给付第一笔借款1100万元和第三笔借款100万元的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民中支行行长张兴宏让信贷员马绍凯找到荣显辉,向荣显辉借款以帮助银行完成清收任务。由此发生以下三笔借款。2013年12月21日,荣显辉与丛阳、马绍凯、张兴宏签订《借据》,约定荣显辉以其自有现金1100万元借给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日签订《借款利息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1日。荣显辉要求民中支行盖公章,民中支行因年末省行年审,公章不在民中支行处为由未能在《借据》和《借款利息约定》上盖章。2013年12月23日,张兴宏以办理倒贷相关手续为由向荣显辉借款70万元,其中转账60万元,现金10万元。2014年2月22日,荣显辉与丛阳、马绍凯签订《借据》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按月收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该《借据》虽然没有张兴宏签字,但在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中张兴宏作为民中支行的代表人对该笔借款承认并签字。将上述两笔借款偿还期限延长到2014年4月30日。以上借款共计1270万元,荣显辉多次催要,但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中支行答辩认为,1.荣显辉起诉民中支行承担还款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荣显辉向法院提供的《借据》、《借款延期偿还协议》、《借款利息约定》,其列明及签字的借款主体均不是民中支行。其中1100万元《借据》、《借款利息约定》上债务人的签字是张兴宏、丛阳、马绍凯;100万元《借据》上借款人签字是丛阳、马绍凯;70万元《借据》借款人处只有张兴宏一人;《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上签字是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上述证据均没有在首部将民中支行列为借款人,尾部也没有民中支行的签章,内容也未涉及民中支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荣显辉起诉民中支行还款系主体错误。2.荣显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借款中1200万元及利息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荣显辉于2017年6月才起诉,且没有提供2014年5月至2017年6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3.荣显辉起诉民中支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荣显辉只提供了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共同或单独签署的1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延期偿还协议》等证据,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的证据,更没有提供民中支行从荣显辉处实际收到1270万元款项的证据。4.借款的直接使用人不是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陈述涉案借款真正使用人是吉林敬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强公司),使用目的是倒贷,款项被直接打入敬强公司账户后由银行收贷。倒贷行为是经过敬强公司老总同意的,且已向建行和吉林银行申请再贷款。丛阳答辩认为,丛阳在2013年12月21日前不认识荣显辉,双方无任何往来。敬强公司与原七道江汇丰煤矿(现更名为威宏矿业有限公司)是时任民中支行行长张兴宏发展的大客户,敬强公司曾向民中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300万元用于该公司和煤矿经营周转使用,该贷款于2013年12月底到期。敬强公司和威宏矿业有限公司不能还债,张兴宏为了维护其发展的大客户市场,找荣显辉出借给敬强公司1200万元用以偿还民中支行的到期贷款,敬强公司和威宏矿业有限公司承诺在下年度再申请贷款,用于自身经营及偿还荣显辉借款,张兴宏让丛阳签字予以证明,以督促敬强公司和威宏矿业及时还债。由于张兴宏对丛阳施加巨大压力,丛阳就签字了。荣显辉将出借的1100万元存入了敬强公司在民中支行的还贷账户,还有100万元借款与上述借款发生的过程一致,如何支付不清楚。丛阳给荣显辉出具的虽是借据,但丛阳与荣显辉是在签字当天才认识的。丛阳未对荣显辉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借款的请求,荣显辉向丛阳借款没有调查和风险评估有悖常理。因此,本案并非丛阳向荣显辉借款,荣显辉也没有将借款交给丛阳或丛阳指定的人,丛阳与敬强公司或威宏矿业没有除工作以外的任何关系,只是荣显辉出借1200万元时张兴宏授意签字给予证明而已,且签字行为不是丛阳自愿的,是张兴宏施压,丛阳违反意志签字的。荣显辉要求丛阳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成立。马绍凯答辩认为,2013年1月,敬强公司在民中支行贷款1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2013年12月到期,担保人为白山市八道江区汇丰煤矿。2013年12月贷款到期前,荣显辉到民中支行找张兴宏,当时张兴宏不在单位。张兴宏回来后向荣显辉介绍了企业基本情况并通知敬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保证人白山市八道江区汇丰煤矿法定代表人来民中支行。企业向荣显辉介绍了基本情况后,提出借款并承诺还款。荣显辉在了解情况后,向张兴宏提出要求张兴宏签字。张兴宏承诺签字后,荣显辉经贴现向敬强公司基本账户陆续汇入1000余万元。资金到账后,在张兴宏的谩骂和胁迫下马绍凯在张兴宏向荣显辉出具的1100万元借据上签字。因此,马绍凯是在张兴宏命令下签字的,违背了马绍凯真实意志。荣显辉要求马绍凯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荣显辉以其自有现金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元)借给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偿还方式为现金偿还,借款期限内可提前分次偿还,但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必须全部偿还,如发生违约,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自负。本借据自2013年12月21日起生效,乙方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后自动解除,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三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荣显辉与张兴宏、丛阳、马绍凯签订《借款利息约定》,载明“甲方:荣显辉,乙方:张兴宏、丛阳、马绍凯,约定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借款借据,本次借款利息约定是基于上述借据签订的。约定利率为月息3%,按日计息,按月预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1日。”荣显辉、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在《借款利息约定》上签字。2013年12月23日,张兴宏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有工商行张兴宏借人民币柒拾万元即700000元”,张兴宏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荣显辉向敬强公司汇款60万元。2014年2月22日,丛阳、马绍凯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有债务人丛阳、马绍凯向债权人荣显辉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按照月息三分计算,按月收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一次以现金方式偿还本金。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利息三万元已付。(本借据一式一份,由债权人保管,涂改无效)”丛阳、马绍凯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荣显辉向敬强公司经理夏赫迎帐户汇款97万元。2014年4月2日,荣显辉与张兴宏、丛阳、马绍凯签订《借款延期偿还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债权人):荣显辉,乙方(债务人):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协议内容:2013年12月21日甲方以其自有现金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元)借给乙方,后因乙方资金需求于2014年2月22日向甲方增加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偿还借款的申请,借款偿还期限延长到2014年4月30日止,其他约定不变,以2012年12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据为准。”荣显辉、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19日,尾号为7281、0917、1492、8888的账户共计向敬强公司汇款10157000元,2013年12月23日,尾号为8384的账户向敬强公司汇款60万元。荣显辉庭审陈述,尾号为8384的账户是荣显辉的,其他账户不清楚是谁的。马绍凯庭审陈述,款项是荣显辉、敬强公司、马绍凯共同到通化市农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办理的贴现,转到敬强公司账户上,然后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为荣显辉出具了1100万元的借据,民中支行收贷,但实际上敬强公司只收到了1023万元。2015年11月11日,夏赫迎、兰云与荣显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敬强公司股份由夏赫迎占公司股份80%、兰云占公司股份20%变更为荣显辉占公司股份90%、夏赫迎占公司股份5%、兰云占公司股份5%。公司股份变更工商备案后三日内荣显辉将股份转让金50万元汇入兰云账户,2015年12月30日前将余额500万元汇入兰云账户。2016年5月28日,荣显辉与夏赫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显辉将其持有的敬强公司150万元75%的股权转让给夏赫迎,夏赫迎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同日,荣显辉与兰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显辉将其持有的敬强公司30万元15%的股权转让给兰云,兰云于2016年5月28日支付转让款30万元。2017年3月31日,丛阳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行是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给敬强公司办理的贷款,3月份全省煤矿停产,停产后敬强公司的煤矿也停产了,他们就还不上贷款了。到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原行长张兴宏找到我,说年底了现在敬强公司的贷款还不上,他可以找人倒贷。当时我不同意,但是张兴宏一直坚持要倒贷,而且倒贷还让我签字,如果我不同意或者不签字,张兴宏就把这笔不良贷款的责任全部算到我头上。再就是这笔贷款放贷的时候是我作的调查,我对敬强公司的实力还是有底的,我认为他们的煤矿正常经营之后是可以把贷款还上的,所以我就同意张兴宏倒贷了。我同意了之后张兴宏找到荣显辉,他们之间自私谈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在他们直接的借据上签字了,我签的借据有一千二百万的实际借款还贷的,剩下的是利息,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同日,马绍凯在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当时到年底清贷,我办理的一笔贷款还不上了,我们原行长张兴宏提出要倒贷,我当时也没有办法反对,我就同意了,而且还不用我联系倒贷人,但是张兴宏要求我在倒贷的贷款单据上签字,行长要求我就签了。我记得当时是张兴宏要求我监督一定要把倒贷来的钱款打到我们行的还贷账户上,这个事是我办理的,当时在荣显辉处借来钱款都给敬强公司还贷了。”。2016年4月25日,荣显辉通过中通快递邮寄了送达催款通知书,中通快递单体现收件人为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工商银行。丛阳、马绍凯签字接收。2015年2月9日前,张兴宏曾任民中支行行长(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荣显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应否向荣显辉偿还借款本金1270万元及1200万元产生的利息。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异议和补充。关于荣显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由于荣显辉于2016年4月25日邮寄的中通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工商银行,且丛阳、马绍凯已接收,该快递单能够证明荣显辉于2016年4月25日向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工商银行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诉讼应从2016年4月25日中断后重新计算,故荣显辉对民中支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关于民中支行应否向荣显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首先,就本案借款而言,荣显辉未与民中支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民中支行未出具银行存款贷款凭证,荣显辉出借的钱款亦未进入民中支行帐户。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为职务行为。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是根据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企业法人执行执照范围内从事的活动,超出此范围,与企业法人经营活动、业务范围无关联的活动,不属于经营活动。民中支行属于商业银行,其业务范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张兴宏、丛阳、马绍凯就涉案钱款进行“倒贷”的行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规定的经营业务不符。因此,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从事的“倒贷”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属于民中支行的经营活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荣显辉请求民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丛阳、马绍凯应否向荣显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2013年12月19日,荣显辉在马绍凯等人的陪同下将钱款1015.7万元汇入敬强公司,荣显辉完成了出借行为。2013年12月21日,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为荣显辉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2014年2月22日,丛阳、马绍凯为荣显辉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同日,荣显辉向敬强公司经理夏赫迎帐户汇款97万元。虽然丛阳、马绍凯抗辩其是被迫签字的,借款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丛阳、马绍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并且丛阳、马绍凯自2013年12月21日签订1100万元《借据》后,又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100万元《借据》,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延期偿还协议》,至荣显辉2017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马绍凯未就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主张撤销。故丛阳、马绍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丛阳、马绍凯抗辩,其签字行为是证明企业借款而不是其个人借款。因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为荣显辉出具的《借据》中未有其他企业相关字样或其他信息能够体现该借款系企业借款,故本院对丛阳、马绍凯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丛阳、马绍凯向荣显辉出具了借据,荣显辉履行了出借钱款行为,因此,丛阳、马绍凯与荣显辉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丛阳、马绍凯偿还荣显辉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丛阳、马绍凯应按照《借款延期偿还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民中支行、马绍凯主张敬强公司于2015年11月将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荣显辉,属于以股抵债。但荣显辉抗辩股权转让是为了增强敬强公司的贷款信誉度,不是以股权抵顶债务。因民中支行、马绍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荣显辉与敬强公司之间存在以股抵债的事实,故本院对民中支行、马绍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贷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于2013年12月21日为荣显辉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荣显辉申请本院调取的敬强公司在民中支行还贷明细体现2013年12月19日,共计转入敬强公司10157000元。丛阳、马绍凯于2014年2月22日为荣显辉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同日,荣显辉向夏赫迎账户汇款97万元。故荣显辉实际借给丛阳、马绍凯本金1112.7万元(1015.7万元+97万元)。丛阳、马绍凯应当向荣显辉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11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3年12月21日,张兴宏、丛阳、马绍凯与荣显辉签订的《借款利息约定》体现月利率为3%”,2014年2月22日,丛阳、马绍凯向荣显辉出具的《借据》中体现月息三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次借款利率的约定均高于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丛阳、马绍凯应偿还荣显辉以101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荣显辉主张2013年12月23日张兴宏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据,应由民中支行、丛阳、马绍凯偿还的问题。因该借据上没有丛阳、马绍凯签字,丛阳、马绍凯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荣显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丛阳、马绍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荣显辉借款本金1112.7万元;二、丛阳、马绍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荣显辉以1015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荣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17元,由丛阳、马绍凯负担135817元,荣显辉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义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冠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