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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62张秀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厚,李思翠,金树花,张峰,张萍,张雯,尤红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秀厚。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思翠。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树花,。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峰(曾用名张琦)。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萍(曾用名XX)。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雯(曾用名张云)。原审被告人尤红彬。上诉人张秀厚、李思翠、金树花、张峰、张萍、张雯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刑初38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秀厚、李思翠、金树花、张峰、张萍、张雯自诉称,2016年6月28日,张某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赣榆区海厉线赣马镇大伞庄十字路口处与被告人尤红彬驾驶的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赣榆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同被告人尤红彬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复核申请,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了连公交复字[2016]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但六自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时对现场的基本事实认定有误,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且被告尤红彬构成犯罪,应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理由为:(1)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后的车辆停止位置认定张某行车方向,同实际情况严重不符。(2)事故车辆碰撞点的位置通过司法鉴定并没有确认张某的行车方向系“由北向西行驶”,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张某驾驶手扶拖拉机由北向西行驶从而构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结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3)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尤红彬超速行驶,虽然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六自诉人多次向公安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尤红彬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予处理。故自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刑事自诉申请,要求追究被告尤红彬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张秀厚、李思翠、金树花、张峰、张萍、张雯所诉交通肇事罪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自诉案件范围,且缺乏相应罪证。本案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张秀厚、李思翠、金树花、张峰、张萍、张雯的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张秀厚、李思翠、金树花、张峰、张萍、张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审查案件基本事实,仅审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划分事故责任,不能把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自诉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刑诉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受理范围。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撤销赣榆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7刑初388号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交通肇事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非人身、财产权利,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张秀厚、李思翠、金树花、张峰、张萍、张雯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同凯审判员  周 旭审判员  何海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