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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春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5477号原告:王春彩,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负责人: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袁鹏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7时5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由原告王春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号轿车与张天财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为豫A×××××号轿车支付维修费用2233.0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2000元的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彩保险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聪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雪涛书 记 员 魏玉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