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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平忠、林锦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忠,林锦川,肖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平忠,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川,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被告:肖碧珍,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肖平忠因与被上诉人林锦川、原审被告肖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肖平忠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均居住在海南省,其长期居住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该是在该地,而非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作为借款合同收款人,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款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肖平忠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但原审被告肖碧珍住所地为泉州市泉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被上诉人林锦川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肖平忠、原审被告肖碧珍归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林锦川作为接收货币(接受还款)一方,其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不论上诉人肖平忠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肖平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小丹审判员  陈庆辉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美燕速录员  李心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