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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夏红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4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红飞,曾用名夏红良,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静,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红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红飞及其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夏红飞至苏州市吴江区一网吧,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14次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向朱某、顾某、王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贩卖毒品可待因(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计338袋。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6袋。2、201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6袋。3、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24袋。4、2017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6袋。5、2017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6袋。6、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8袋。7、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顾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24袋。8、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0袋。9、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6袋。10、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6袋。11、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16袋。12、201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48袋。13、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上述地点,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48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交易未遂。14、2017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夏红飞至苏州市吴江区一网吧,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毒品可待因口服溶液64袋。归案后,被告人夏红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夏红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精神药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第13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夏红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夏红飞系如实供述。二、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笔,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夏红飞系以贩养吸人员,在量刑时应与其他贩毒为生的人员有所区别。四、被告人夏红飞贩卖的可待因系二类精神药品,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被告人夏红飞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红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顾某、王某、吴某、宋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红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精神药品可待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中第13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红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红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红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