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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淑华、付立民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华,付立民,卢婧,付利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3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立民,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婧,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利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张淑华、付立民因与被上诉人卢婧、付利军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4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华、付立民上诉请求:1.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828民初4236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权属产生的纠纷,属于物权的归属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牧局和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和控告,二局以卢婧反映问題系家庭内部房权纠纷,建议卢婧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房权问题为由进行答复,本案无法在行政程序中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导致裁定结果错误。综上,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物权归属产生纠纷,无法在行政程序中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应予撤销并指定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卢婧、付利军未作答辩。张淑华、付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坐落于围××自治县××桥××、××为××号住宅用地上的两间大房屋(以下简称讼争大房)为原告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位于围××自治县××桥××、××为××号住宅用地上的两间小房屋(以下简称讼争小房)为原告投资和建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权属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处理,原告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立民、张淑华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应予受理,在全面考虑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实体处理。综上,张淑华、付立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法院(2017)冀0828民初42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宜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