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倪磊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主任,现任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捕前住阿鲁科尔沁旗。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磊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内04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倪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0月份,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前进联合社”)通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建成了文化活动室。2012年6月份,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包括前进联合社新建的文化活动室,按照补偿标准,确定征收补偿及奖励资金金额为1192822.90元。2012年9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征收补偿款1192822.90元拨付给天山办事处。2012年10月10日,天山办事处将征收补偿款1192822.90元拨付给前进联合社,用于重新选址建设文化活动室,由被告人倪磊和时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妇联主任兼现金出纳员时玉莲领取现金支票。为避免入账公示后,社员要求分钱,经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两委班子讨论决定,将这笔征收补偿款交给时玉莲妥善保管,暂不作入账处理。被告人倪磊和时玉莲领取现金支票当日,到阿鲁科尔沁旗农用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支款手续时,时玉莲请示被告人倪磊要将其中100万元借给自己小姑子东某做生意,被告人倪磊同意后,时玉莲将1192822.90元征收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取出拿回家中保管,剩余的192822.90元存入自己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0203)。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时玉莲先后分多次将在家中保管的征收补偿款借给东某进行营利活动,累计金额100万元。东某于2013年3月12日前还款60万元,于2013年4月中下旬还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底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东某、王某、铁某的证言,介绍信、进账单、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估价明细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总分类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同案被告人时玉莲的供述,被告人倪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倪磊担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主任时,在履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征收补偿款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时玉莲将临时保管的征收补偿款100万元借给东某,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倪磊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倪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倪磊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前进联合社”)通过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建成了文化活动室。2012年6月份,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包括前进联合社新建的文化活动室,按照补偿标准,确定征收补偿及奖励资金金额为1192822.90元。2012年9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征收补偿款1192822.90元拨付给天山办事处。2012年10月10日,天山办事处将征收补偿款1192822.90元拨付给前进联合社,用于重新选址建设文化活动室,由上诉人倪磊和时任管理委员会委员、妇联主任兼现金出纳员时玉莲领取现金支票。为避免入账公示后,社员要求分钱,经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两委班子讨论决定,将这笔征收补偿款交给时玉莲妥善保管,暂不作入账处理。上诉人倪磊和时玉莲领取现金支票当日,到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支款手续时,时玉莲请示上诉人倪磊要将其中100万元借给自己小姑子东某做生意,上诉人倪磊同意后,时玉莲将1192822.90元征收补偿款中的100万元取出拿回家中保管,剩余的192822.90元存入自己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0203)。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时玉莲先后分多次将在家中保管的征收补偿款借给东某进行营利活动,累计金额100万元。东某于2013年3月12日前还款60万元,于2013年4月中下旬还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底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6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倪磊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自1977年至1980年担任原天山镇前进大队党支部书记,1987年至2003年担任天山镇前进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5年担任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党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5年期间,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主任是倪磊,管理委员会委员是时玉莲、铁某,时玉莲还是管理委员会妇联主任兼现金出纳员,铁某还是民兵连长兼记账员。2011年,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项目,向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争取了项目款,当时管理委员会自筹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10月份,文化活动室建成并投入使用。2012年夏季,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包括前进联合社新建的文化活动室,经评估,按照补偿标准确定补偿及奖励资金金额为1192822.90元。由于原文化活动室属于一事一议项目,这笔征收补偿款由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拨付给天山办事处,之后由天山办事处拨付给前进联合社。经前进联合社两委班子讨论决定,该笔征收补偿款暂不入账,待重建文化活动室时使用,暂由时玉莲进行保管。3.证人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他任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委员、民兵连长兼记账员,期间王某任党支部书记,倪磊任管理委员会主任,时玉莲是管理委员会委员、妇联主任兼现金出纳员。2011年,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项目,向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争取了项目款,当时管理委员会自筹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10月份,文化活动室建成并投入使用。2012年夏季,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包括前进联合社新建的文化活动室,经评估,按照补偿标准确定补偿及奖励资金金额为1192822.90元。经前进联合社两委班子讨论决定,该笔征收补偿款暂不入账,待重建文化活动室时使用,暂由时玉莲进行保管。因未选好文化活动室新址,到2013年才将这笔征收补偿款入账。4.证人东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她家要收粮、经营化肥,周转资金不够用,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她先后三次向其嫂子时玉莲借款,合计100万元。2013年3月初,她还给时玉莲60万元;2013年4月中下旬,她分两次还给时玉莲30万元,一笔14万元,一笔16万元;2013年4月底,她还给时玉莲10万元。这些借款没有借款手续和利息。5.内财农改〔2012〕443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综改办文件证实,2012年4月2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综改办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盟市和旗县四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议事主体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和程序,议定实施的嘎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奖补的资金;第四条规定,议事主体是指在行政村(嘎查)、自然村(屯)、村民小组、国有农牧林场等范围内,通过民主议事、自愿筹资筹劳实施嘎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农牧民(农工);第十五条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旗财政局和农牧场管理局必须设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特设专户,对各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或农牧场自主安排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支出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补助”项目。苏木乡镇也要设立相应账户,对财政奖补资金和农牧民筹资进行管理和核算。6.2011年度前进村建文化活动室项目文件证实,前进联合社文化活动室是2011年度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一事一议奖补项目,工程完工后,经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53780元,其中财政奖补15万元,村民筹资17000元,村集体投入159280元,筹劳折资27500元。7.2012年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征收前进村部情况说明、估价明细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实,2012年6月26日,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天山办事处领导苑凤阳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了原前进村村部,因该地点无土地证、房产证,房屋评估按跨度大于5米补偿办法进行评估补偿,其中办公用房补偿1016047.50元,机井屋补偿63960元,三项电、公示牌、厕所、水泥硬化、机电井、大暖入网费等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补偿61985.40元,被征收房屋的2台有线电视补偿800元,按规定奖励50000元,其他补偿30元,合计1192822.90元。8.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2012年9月28日进账单、赤财综字(2001)第666号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证实,2012年9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1192822.90元转账给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9.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总分类账、记账凭证、NO.3813589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第三联)、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现金支票证实,2012年10月10日,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将”前进村南门街拆迁村部款项”1192822.90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拨付给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收款人倪磊。10.阿鲁科尔沁旗天山街道办事处农业经营管理站提供的总分类账、记账凭证、NO.3813589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第二联)证实,2012年10月10日,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将”前进村南门街拆迁村部款项”1192822.90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拨付给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收款人倪磊;2013年6月30日,前进联合社将房屋征收款1192822.90元计入账内。11.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时玉莲名下账号的交易明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实,时玉莲于2012年10月10日向自己名下账号0203存入现金192822.90元,于2012年10月13日在该账号支取现金20万元,在2013年3月12日销户,取款93019.68元,收取利息92.16元;时玉莲于2013年3月12日开立账号7310,存款593111.84元,在2013年4月22日向该账号存入现金16万元、14万元,季向敏在2013年4月30日向该账号存入现金30万元,时玉莲在2013年5月1日向该账号存入现金10万元;季向敏于2012年10月13日向自己名下账号×××存入现金20万元。12.前进联合社现金盘点表、现金移交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倪磊以及铁某等人对前进联合社现金账面余额进行了对账,现金账面余额为2342405.97元,实有金额为2191405.97元的存折1枚,金额为151000元的欠条两张(选举费用);2015年6月17日,由于工作需要,前进联合社现金工作由时玉莲移交给孙秀东管理,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业务由时玉莲负责,2015年4月16日之后发生的业务由孙秀东负责。13.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旗办事处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前进联合社文化活动室是2011年度阿鲁科尔沁旗财政局一事一议奖补项目,2011年10月正式投入使用,2012年5月份,由于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该文化活动室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征收,评估公司以前进村村部的名义评估作价,2012年6月26日,阿鲁科尔沁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天山办事处主要领导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该活动室投入使用时间短,房屋征收后为确保一事一议项目得以落实,防止资金挪作他用和被社员分掉,将征收房屋及奖励资金1192822.90元直接拨付给天山办事处,由天山办事处监督此项资金的使用,2012年10月10日,因前进联合社欲重建文化活动室,且联合社无集体专用账户,只能以村级负责人名义开设个人账户作为村级资金管理账户,所以天山办事处将此款拨付给前进联合社负责人代为管理。14.阿鲁科尔沁旗欧沐沦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介绍信证实,2009年至2015年度,上诉人倪磊在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任主任职务。15.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倪磊的自然身份。16.同案被告人时玉莲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5年,她担任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委员、妇联主任兼现金出纳员,期间王某任党支部书记,倪磊任管理委员会主任,铁某是管理委员会委员。2012年10月10日,她和倪磊从天山办事处财政所领取前进联合社文化活动室征收补偿款现金支票,然后到农村信用社办理支款手续,这笔钱属于一事一议项目款,当时经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两委班子讨论决定,此款暂时不入账,待新建文化活动室时使用,暂由她保管,她跟倪磊说要将其中的100万元借给自己亲属做生意,用于经营化肥、种子等,倪磊表示同意,并让她抓紧还上,她将192822.90元存入自己账户,另100万元现金是倪磊帮她拿回家的。她将这100万元借给了自己小姑子东某做生意,后来倪磊的妻子季向敏跟她借钱用来经营洗浴中心,她和季向敏一同来到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她从自己账户支取20万元交给了季向敏,其中192822.90元是征收补偿款,其余是集体资金,季向敏随即将钱存入自己名下的农用信用社账户。在2013年3月12日前,东某还给她60万元,季向敏再次跟她借钱用于经营生意,她将其中的10万元借给了季向敏,另50万元存入自己农村信用社账户。她借给东某和季向敏钱时都没有借款手续,也没有利息,倪磊不知道季向敏向她借钱一事。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东某和季向敏将所借款项全部归还。因未选好文化活动室新址,到2013年6月30日才将征收补偿款1192822.90元入账。17.上诉人倪磊的供述证实,他自2009年至2015年担任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主任,期间王某任管理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管理委员会委员是时玉莲和铁某,时玉莲还任管理委员会妇联主任及现金出纳员,铁某还是民兵连长兼记账员,他从2015年5月至今任前进联合社党支部书记。2011年,前进联合社通过一事一议项目建成文化活动室。2012年,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实施天山南门街南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范围包括前进联合社新建的文化活动室,经评估,按照补偿标准确定补偿及奖励资金金额为1192822.90元。经前进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两委班子讨论决定,此笔征收补偿款暂不入账,待重建文化活动室时使用,暂由时玉莲进行保管。2012年10月10日,天山办事处给了他一枚金额为1192822.90元的现金支票,他和时玉莲到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的支款手续,当时时玉莲提出将其中的100万元借给亲属经营化肥、种子用,他表示同意并嘱咐时玉莲用完后赶紧归还,然后时玉莲将192822.90元存入自己名下的账户,另100万他帮时玉莲拿回家。因未选好文化活动室新址,到2013年6月30日才将这笔征收补偿款入账。他不知道他妻子季向敏向时玉莲借钱一事。本院认为,上诉人倪磊担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前进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主任时,在履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征收补偿款的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同意时玉莲将临时保管的征收补偿款100万元借给东某,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倪磊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倪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倪磊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上诉人倪磊法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体现,所处刑罚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杜秀云审判员王磊审判员阿占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