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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谢荣水与方联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水,方联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804号原告:谢荣水,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联华,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谢荣水与被告方联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水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光、被告方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牌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承揽了浙江金义都市新区景观文化广告牌工程,后因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完成,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0万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暂定工程款100万元,同年8月底前支付15万元,9月20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在2016年元月前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四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谢荣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揽广告牌工程之后,因管委会原因暂停施工。2、欠条1份,证明工程暂停后,工程款有100万多,已付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3、制材料汇总表4份,证明工程款组成情况和项目,原告为本次广告牌工程花去100万元以上。被告方联华辩称,原告所诉欠条是我本人所写,但100万是暂定的价格,真实意思是要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该付原告多少就多少,工程是原告向章建辉承包的,我只是工程部负责人。被告方联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揽合同及转帐凭证5页,证明通过被告帐号转原告50多万的工程款,工程是原告与章建辉所签的。2、原告给被告的结算凭证2组,证明原告工程不做了,原告给被告的结算凭证(材料和人工)。3、婺城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婺城法院起诉,后撤诉。对原告谢荣水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联华对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是其写的,但金额也是暂定的,具体要待双方核对帐目,原告工程是与章建辉订立的,付原告的钱也是章建辉;证据3不真实,之前原告有汇总表给我方的。对被告方联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谢荣水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期实际上是与被告直接关系,有可能是被告和章建辉有合作关系;对证据2转帐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收到40万认可的,该证据显示共计729889.68元的款项是真实的,但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诸如广告牌、主体牌、油漆、角铁、槽钢、钢板等材料费用没有在里面,加上材料费,工程款远不止100万元;对证据3没有意见。经审核,对原告谢荣水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方联华提交的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谢荣水(乙方)与章建辉(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浙江金义都市景观文化广告牌环境营造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有4个高炮、概5000平方米广告牌、路口牌5个、85个灯箱、一个公交车停靠站。进场工期为90天,工程款45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标书付款为准,在2014年底前全部结清。后,原告谢荣水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6月5日,被告方联华向原告谢荣水出具《情况说明》,浙江金义都市景观文化广告牌工程于2014年7月开工,但因管委会原因暂停施工,现阶段已经进入协商处理阶段,有望在本月底(2015年6月)处理完成。2015年8月22日,被告方联华出具《欠条》,经双方协商一致,金港大道广告牌工程款(暂定壹佰万)具体金额以核定为准,9月10日前核实完成,另8月底前付150000元,9月20日前付150000元,余款于2016年元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按银行肆倍利息支付。后,原告谢荣水曾就双方承揽纠纷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9月26日自愿撤诉。被告方联华称章建辉通过其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50多万元,原告谢荣水承认收到40万元,原、被告双方及章建辉对账结算,但双方对账目争议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谢荣水提供的情况说明、欠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方联华尚欠其广告牌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谢荣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荣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谢荣水已预交),由由原告谢荣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荆笑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钱 霞?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