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6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戴彩霞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彩霞,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6193号原告:戴彩霞,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第3栋第6层610、612、616、618卡。主要负责人:杨儒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绵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波,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戴彩霞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吴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彩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7977.05元,超出保险或保险不能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吴波连带赔偿责任;诉讼金额:147977.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2时30分,吴波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区××路有客便利店对开时,与戴彩霞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林倩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戴彩霞、林倩莹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吴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倩莹、戴彩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营养费不予确认,没有医嘱;2.护理费,诉求过高,应按130元/天计算;3.误工费,诉求过高,误工天数应只计算到评残之日,即144天;4.交通费不予确认,没有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吴波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22时30分,吴波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区××路有客便利店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驾驶人戴彩霞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林倩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戴彩霞、林倩莹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山公交认字[2017]第B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倩莹、戴彩霞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被告吴波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波本人,该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吴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戴基和肖凤卿系原告的父母,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吴波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戴彩霞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30308.1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32308.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按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22308.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二)1.护理费2282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及陪护费332元);2.康复器具费308元(按票据计算);3.交通费600元(酌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20年,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6.误工费22725.77元[以6087.26元/月计算误工住院15天及医嘱97天(扣除重复天数后),共计112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5.53元[抚养人戴彩霞的母亲肖凤卿,1952年11月6日出生,需抚养15年,抚养人戴彩霞的父亲戴基,1934年9月4日出生,需抚养5年,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计算,原告承担1/3,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即(5年+15年)×28613.3元/年×1/3×10%];8.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计算),共计12735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359.9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668元给原告戴彩霞。其中,被告吴波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即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668元给原告戴彩霞。至于被告吴波多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众诚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被告吴波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668元,共计141668元给原告戴彩霞;二、驳回原告戴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戴彩霞负担69元(原告已预交163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6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彩霞,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涓媚邱志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