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7年10月9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劲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夺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3xx**的小轿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由护潭广场往基建营方向行驶,至湘潭石油公司路段时,将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某无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82.8815mg/d1。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静、彭茜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曹劲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