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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詹善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善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善婷,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博白县,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善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詹善婷驾驶摩托车窜到廉江市石颈镇东风路新市场附近被害人龙某1经营的档口内,以买被子为由,趁被害人龙某1在帮其他顾客卖东西期间,盗走被害人龙某1放在货架上的一台O×××××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2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1。针对上述指控,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詹善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善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拿错手机,并不是有心偷手机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詹善婷窜到廉江市石颈镇东风路新市场附近被害人龙某1经营的档口内,以购买被子为由,趁被害人龙某1照顾生意无瑕顾及之机,盗走被害人龙某1放在货架上的一台O×××××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被盗的手机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龙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龙某1在手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8日12时左右,我在新市场的华发商店内看铺。这时有个女子走入我档口看床上用品,我就问其是要买1.5米还是1.8米的床上用品,该女子说不清楚要打电话问问,接着她就拿手机出来打电话。这时有顾客过来买灯泡我就去招呼了,在我卖完灯泡给别人时,那女子已经离开了,我也不在意。直到14时许,我才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后来通过视频发现,是在12时左右来买被的那个女子偷走的。我被盗的是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P9手机,是我于2016年4月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廉江市石颈镇东风路三横巷13号龙某1经营的档口处。4、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廉江市石颈镇上蒙村被告人詹善婷的叔叔江国贸的家中搜查到被盗的玫瑰金OPPOR9手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詹善婷处扣押到一台玫瑰金OPPOR9手机,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龙某1。6、相片指认,证明被告人詹善婷对盗窃作案现场、被盗手机及视频截图的相片进行了指认,被害人对被盗手机相片进行了指认。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詹善婷是被动归案的。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詹善婷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0、被告人詹善婷的供述及辩解,其在公安侦查阶段承认其盗窃的事实:2016年11月28日1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到石颈镇新市场附近一个档口买床上用品,当时一个女子招呼我说要买什么样的被子,是1.5米还是1.8米的被子,我说要打电话问清楚,于是我就拿出电话打给我姐姐了。这时有人过来买东西,那女子就过去卖东西给别人了。接着我看到货架上放着一台直板手机,于是趁着周围没人注意,我就将货架上的那部手机放在我的手提包里,然后就驾车逃离了。我偷的手机是一部金色的OPPO直板触屏手机。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其均否认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拿错手机,不是有心去偷手机的。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詹善婷辩称其只是无意中拿错手机,不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詹善婷是有意识地去盗窃被害人龙某1手机的,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手机后逃离现场。以上事实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做过详细稳定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视频资料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詹善婷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善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善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詹善婷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善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詹善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善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15天。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