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与赵先利、罗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赵先利,罗宇梅,熊忠解,胡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38号。负责人:王振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勤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古楼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先利,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罗宇梅,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熊忠解,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胡胜兰,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凤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凤凰支行)诉被告赵先利、罗宇梅、熊忠解、胡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凤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勤章,被告赵先利、胡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宇梅、熊忠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凤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先利、罗宇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144.04元及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罚息33,520.06元,合计340,664.10元,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违约金3.65万元,损害赔偿金、处置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熊忠解、胡胜兰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赵先利以购销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赵先利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借款额度为7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被告熊忠解、胡胜兰以其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路东侧综合楼底层自北向南第3间商铺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30,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先利辩称,借款是属实的,银行多次找答辩人要钱,答辩人已经还了大部分钱,对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对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无力偿还;另外国庆节期间偿还了一部分钱,应剩下29万余元未还。被告胡胜兰辩称,被告赵先利借款是属实的,抵押也是属实的,因为跟赵先利是亲戚关系,所以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在下欠的钱不多,请求银行给予宽限期慢慢还,不要执行答辩人的抵押财产,希望保护自己的财产。被告罗宇梅、熊忠解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农行凤凰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先利与罗宇梅、熊忠解与胡胜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先利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7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7月3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赵先利作为借款人,被告熊忠解、胡胜兰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同日,被告熊忠解、胡胜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忠解、胡胜兰自愿以其位于本市××路东侧综合楼底层自北向南第三间商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随后,原告与被告熊忠解、胡胜兰到房产部门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上述手续办理完结后,原告于同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先利发放贷款7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执行利率7.56%,逾期利率11.34%。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截止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7,144.04元,利息33,520.0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赵先利、熊忠解、胡胜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赵先利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先利与罗宇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宇梅与赵先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熊忠解、胡胜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其与原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先利陈述其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法确认具体还本付息的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据实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利、罗宇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凤凰支行借款307,144.04元,利息33,520.06元(算至2017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合计340,664.10元。二、原告农行凤凰支行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即位于鄂州市南浦路东侧综合楼底层自北向南第三间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赵先利、罗宇梅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农行凤凰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9.0元,财产保全费2,220.00元,合计5,699.00元,由原告农行凤凰支行负担699.00元,由被告赵先利、罗宇梅、熊忠解、胡胜兰负担5,0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凡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