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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振连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2615号原告:付振连,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爱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臣,男。原告付振连与被告张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速递上海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公司)、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嗣后,应原告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张2的起诉。2017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振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卓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上海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鳌、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振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按30%赔付原告医疗费88,18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4.5日)、交通费399元、误工费35,493.17元(5,146.51元/21.75日*150日)、营养费3,000元(40元/日*85日)、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鉴定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18时许,家住本市天山二村的原告骑自行车去上班,原告靠右墙骑自行车至小区某路口,在准备右转时,突然发现转弯方向驶出案外人张某1驾驶送快递的电瓶车。电瓶车车速相对较快,后面有一个装有快递件的箱子。原告眼看就要相撞且难以避让,惊慌失措,紧急刹车,手足失控,身体失衡,从自行车上摔下倒地不起。案外人张2见状报警,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骶骨骨折。现原告一期治疗已终结,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支付鉴定费2,680元。原告认为,事发时案外人张2驾驶电瓶车速度过快,超过非机动车在小区内法定行驶速度,在事故路口前未提前减速,直到发现原告才刹车,且案外人张2未靠右行驶电瓶车,左转未给右转的原告预留足够的空间,才导致原告惊慌失措倒地致伤,事发时案外人张2系为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案外人张2过错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邮政速递上海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公司辩称,两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案外人张2骑行电瓶车(为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履行职务)、原告骑行自行车、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鉴定过程均无异议,两公司认为原告骑自行车车速过快,自己措施不当导致摔倒,且与案外人张某1骑电瓶车无接触,原告应自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案外人张2骑行电瓶车系为该公司履行职务、原告骑行自行车、原告就医经过、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公司认为原告骑自行车车速过快,自己措施不当导致摔倒,案外人张某1骑电瓶车车速不快,且两车无接触,原告应自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9日18时38分许,在本市天山二村小区内,为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履行职务送快递的案外人张2骑电瓶车以较快车速自本市茅台路200弄大门驶入上述小区,当案外人张2驾驶电瓶车至上述小区某丁字路口欲左拐时,恰逢原告骑自行车下坡。原告突然看到案外人张某1骑电瓶车,因受到惊吓,导致惊慌失措从所骑自行车上倒下致伤。2、案外人张2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4.5日,被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85,688.61元(不含住院伙食费、床位差等)。现原告一期治疗已终结。3、2017年1月19日19时50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案外人张某1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为何到派出所来的?答:我在天山二村送快递时发生了行车纠纷。……2017年1月19日晚6时许,我送快递到天山二村XXX-XXX号,我骑电瓶车进了小区在第二个口准备左拐。这时有一名女士骑着自行车冲了过来,我将车辆刹住了,对方可能受到惊吓就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问:你的车速是多少?答:10KM/H。……我刹住了。……没有接触到。……但是对方是下坡,有惯性。……问:发生了纠纷,你有什么想法?答:我想我也有一定的责任……”。4、2017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原告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付振连……工作单位:上海市长宁区高洁公司……当时,骑行的路面有一点斜坡,但是不是很大的角度……我是靠墙右转弯,对方是左转弯……问:当时,你在拐弯处是否看到对方骑行的电瓶车。答:我当时没看到,等看到已经撞到了。……”。5、2017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原告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付振连……2017年1月19日……,在天山二村小区内道路交叉口,我骑着自行车在小区道路内准备转弯时感觉与一辆电瓶车相撞,我被撞到在地。……问:对方是否撞到你?答:没有撞到。……”。6、诉讼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振连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75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7、事发时,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事发前逾1年,就职于上海新展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派遣至上海高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146.5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8、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发后,其工作单位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400余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点如下:一、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若需承担责任的比例;二、项目及金额的确定。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收入证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三被告无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争点一,为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案外人张2,在事发当日公安部门所做《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所骑自行车、案外人张某1骑电瓶车虽未接触,案外人张某1骑电瓶车车速较快,致原告受惊摔下致伤,案外人张2有一定责任。事发地系居民小区内,事发时天已黑,案外人张2骑行电瓶车理应慢速前行,在将至小区路口左拐前,本可采取闪灯等手段提示前方人员注意,但案外人张2并未采取上述合理手段,致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受惊摔下致伤,可证案外人张2自认的上述不当行为与原告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时,案外人张2系为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故由用人单位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上述两车接近时,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自身惊慌失措摔下致伤,对自身伤情亦存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案外人张2在本起纠纷中起因、行为、损伤后果等诸多因素综合评判,就原告受有的损害,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二期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三被告无意赔付,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谋途径解决。1、医疗费85,688.61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4.5日),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800元(60日,一期)。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限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0元(75日,一期)。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及原告的自认,本院酌定10,946.04元(120日,一期)。6、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原告居住状况和收入来源,本院确定115,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2,68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本院酌定3,00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比例,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34,213.3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付振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4,2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振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原告付振连负担512元,由被告上海立速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培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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