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74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吴某1之夫),1968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1的上诉请求:确认吴某1有权使用登记在吴某2名下的车辆,至吴某1摇到号牌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对方名下已经有三辆车的情况下,在北京实行摇号政策时并无实际购买和使用需要,因此当时没有要求过户相应车辆,并且双方有口头约定什么摇到号牌什么时候再过户,但是对方在没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突然提出归还其车辆,于情于理都不符。吴某1在2009年已经向吴某2支付了车款,几次诉讼都没有说清楚这个钱是干什么用的。吴某2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在本案之前,有确认所有权的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了。法院判决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吴某2。吴某1不应该占有我方车辆,必须返还。对方主张的钱款并不是车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1限期返还吴某2所有的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一辆;2.判令吴某1承担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以车辆原值每月贬值率0.6%计算,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共计113940元。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月租金11426元计算。);3.诉讼费由吴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与吴某2系姐妹关系。登记在吴某2名下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轿车系吴某2于2006年11月以189900元的价格购得。从2008年11月至今,上述车辆一直由吴某1使用。吴某1曾起诉吴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至法院,请求判令登记在吴某2名下车牌号为×××的马自达牌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为吴某1所有,车牌号归吴某2所有。后法院出具(2017)京0101民初955号判决,驳回吴某1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吴某2名下,故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车辆系吴某2的合法财产,吴某2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吴某1未就其继续使用本案诉争车辆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故吴某2主张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车辆使用费进行约定,现吴某2主张吴某1承担自2008年1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1占有使用本案诉争车辆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吴某1返还吴某2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一辆;二、驳回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吴某1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诉争车辆登记在吴某2名下,故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车辆系吴某2的合法财产,吴某2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原判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适当,亦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指出,吴某1、吴某2系姐妹关系,存有纠纷亦应处理好相应的善后问题,以共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吴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