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那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满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户籍地。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素环,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那军在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2号C92产业园大门东侧路边醉爱商务会馆附近,与被害人吴某1因销售鸭货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人那军心生不满遂打电话纠集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及那某、徐某、周某、“眼镜”(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到现场报复被害人吴某1。期间,经被告人那军指认,张某某、王某和那军、那某、徐某、周某、“眼镜”等人均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那某持“U”型车锁将被害人吴某1头部砸伤,被害人吴某1腹部被人用刀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左上腹刺创构成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同案犯王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那军等人逃离现场。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那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那军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那军系自首,其家属能够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那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那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那军系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请对被告人那军从轻处罚;三、本案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应负有责任,在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那军的责任;四、被告人那军的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对被告人那军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那军无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故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六、被告人那军家庭生活困难,有年迈的父母,老人生活无人照料,请对被告人那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军在天津嘎嘎香鸭货店打工卖鸭货。被害人吴某1在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2号醉爱商务会馆内卖鸭货。2017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那军在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2号醉爱商务会馆门前卖鸭货,被害人吴某1见状不让其在此处卖鸭货。被告人那军心生不满,遂打电话告知其弟那健(在逃)及与其在天津嘎嘎香鸭货店打工的张某某(另案处理)自己被他人殴打,让他们为自己壮胆出气。2017年4月14日凌晨1时40分许,那某、王某、张某某、周某、徐某、“眼镜”(身份情况不详,在逃。)赶至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2号醉爱商务会馆门前。经被告人那军指认,上述人员对被害人吴某1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其间,那某持U型锁砍砸被害人吴某1头部,被害人吴某1腹部被他人用刀捅伤。被告人那军亦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那军伙同那某、周某、徐某、“眼镜”逃逸,同案犯王某、张某某被他人当场抓获。被害人吴某1被醉爱商务会馆的工作人员发现送至医院救治。经他人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并将同案犯王某、张某某依法传唤后归案。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那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1左上腹刺创构成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头皮裂伤构成明显活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凶器折叠刀一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那军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那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那军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张某、马某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王某供述;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诊断证明书;物证作案凶器的实物照片;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那军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军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两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军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采纳。被告人那军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那军具有自首的情节。经审查,被告人那军于2017年7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被告人那军在投案时的供述有避重就轻的表现,但被告人那军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行为及其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那军的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吴某1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那军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此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应负有责任,在量刑时应减轻被告人那军的责任。经法庭审理,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那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二、案缴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慧玲人民陪审员 曹 琳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紫剑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的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