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4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泽君、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君,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君,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旺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泽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锢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泽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锢丰公司未与陈泽君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泽君购买社保,为此,陈泽君于2016年11月9日递交了辞工书,于2017年1月9日辞工离职。在离职四天后,锢丰公司才让陈泽君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锢丰公司。一审法院却认定陈泽君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是陈泽君不签订劳动合同,锢丰公司也应依法与陈泽君终止劳动关系;2.本案的核心证据是经陈泽君签名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根据法律规定,该两份证据应由锢丰公司提供,否则应由锢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查清陈泽君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不能认定工资已全部结清。锢丰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显示因陈泽君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泽君,故锢丰公司无须向陈泽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赔偿金;2.锢丰公司已足额支付陈泽君的加班工资,锢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可证明陈泽君的劳动待遇已结算完毕。综上,陈泽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陈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锢丰公司向陈泽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09元;2.锢丰公司向陈泽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43元;3.锢丰公司向陈泽君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3678元,合计4993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9月25��,陈泽君入职锢丰公司,任镀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锢丰公司未为陈泽君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月13日,陈泽君从锢丰公司处离职。2017年2月28日,陈泽君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泽君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一审诉求。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陈泽君主张因入职后锢丰公司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其主动向锢丰公司提出离职。锢丰公司主张因离职前陈泽君无故旷工三天,经锢丰公司通知后,询问其旷工原因,陈泽君称不想做,锢丰公司也问之前陈泽君为什么不签劳动合同,陈泽君称怕签订劳动合同后会在工资里扣自己交社保的个人部分,所以一直不想签订合同,鉴于这个情���,锢丰公司与陈泽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陈泽君是因不愿与锢丰公司签劳动合同而离职。为此,锢丰公司提交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陈泽君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中离职原因“本人不愿意与单位签劳动合同”不是其所书写,而是由锢丰公司加入的。经查,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显示,陈泽君与锢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劳动者的所有劳动待遇已结算完毕,此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本单位无关,有陈泽君的签名和锢丰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锢丰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陈泽君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离职原因“本人不愿意与单位签劳动合同”不是其所书写,但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无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泽君要求锢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陈泽君要求锢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问题。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锢丰公司主张是陈泽君不愿意签订,并提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证实;陈泽君主张是锢丰公司拒不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陈泽君不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中的离职原因,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锢丰公司的主张,双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陈泽君。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陈泽君提交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2016年9月份至2017年1月份工资条,拟证实锢丰公司未支付其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锢丰公司确认账户清单中的工资总额,不确认其提交的工资条,主张陈泽君提交的四份工资条,前面的序号不是同一个序号,对工资结构锢丰公司不予认可,该份工资条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为是陈泽君单方所作,比如本人的工资应该在最后一项实发工资这一部分明确显示,那么前面的工资额和实发工资则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锢丰公司也提交工资单,拟证明陈泽君���工资构成及锢丰公司已经按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陈泽君的全部工资,但陈泽君认为是锢丰公司伪造的,因为没有陈泽君的签名,对该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而双方所签订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明确表示了陈泽君所有的劳动待遇已结算完毕,故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锢丰公司全部支付了陈泽君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陈泽君要求锢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泽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泽���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在职期间出勤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5日,陈泽君入职锢丰公司,任镀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锢丰公司未为陈泽君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月13日,陈泽君从锢丰公司处离职,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显示:因“本人不愿意与单位签劳动合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7年1月13日,劳动者所有的劳动待遇已结算完毕,此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本单位无关。”陈泽君辩称其中离职原因“本人不愿意与单位签劳动合同”不是其所书写,而是由锢丰公司加入的。陈泽君主张因锢丰公司一直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其主动向锢丰公司提出离职。锢丰公司则主张因陈泽君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陈泽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陈泽君因此而离职。陈泽君二审期间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陈泽君于2016年11月9日以累为由申请离职,拟离职时间为2016年底(春节放假),公司部门领导签名同意。就陈泽君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情况,双方均提交了工资条予以证实。经查,双方提交的工资条内容不一致,且均未经对方签名或盖章确认。锢丰公司亦未提供陈泽君的考勤记录。陈泽君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出勤记录,内容显示:陈泽君2016年9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4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6.5小时,休息日加班12.5小时;2016年10月正常工作时间满勤,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7小时,休息日加班9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1小时;2016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满勤,延长工作时间加班59小时,休息日加班86小时;2016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04小时,��长工作时间加班57.5小时,休息日加班98.5小时;2017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出勤64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8小时,休息日加班2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5小时。陈泽君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锢丰公司则主张陈泽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除双方提交的工资条外,双方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陈泽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双方一致确认锢丰公司已支付陈泽君的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工资分别为912元、4771元、4496元、4738元、1436元。另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锢丰公司未向陈泽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陈泽君在离职当天签订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注明“劳动者所有的劳动待遇已结算完毕,此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与本单位无关”,但经审查,锢丰公司仅向陈泽君支付了上述本院查明的应发工资,并未支付其它任何劳动待遇。因此,若陈泽君本案所诉请的相关劳动待遇成立,锢丰公司仍需向陈泽君支付。一、关于陈泽君诉请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对陈泽君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各有主张,但双方各自提交的工资条均没有对方签名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应由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以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作为陈泽君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宜。鉴于锢丰公司自认陈泽君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高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故本院以1600元/月(9.2元/小时)作为陈泽君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又,锢丰公司对陈泽君的出勤情况负有基本管理责任,因此,对于陈泽君的出勤时间,应由锢丰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锢丰公司并未提供陈泽君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其它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泽君的出勤时间,应由锢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采信陈泽君自行制作的出勤记录,并以此认定陈泽君的出勤时间。基于上述认定的陈泽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出勤时间,锢丰公司应支付陈泽君2016年9月份工资825.7元(40小时×9.2元/小时+16.5小时×9.2元/小时×1.5+12.5小时×9.2元/小时×2)、2016年10月份工资4935元(1600元+77小时×9.2元/小时×1.5+92小时×9.2元/小时×2+21小时×9.2元/小时×3)、2016年11月份工资3996.6元(1600元+59小时×9.2元/小时×1.5+86小时×9.2元/小时×2)、2016年12月份工资3562.7元(104小时×9.2元/小时+57.5小时×9.2元/小时×1.5+98.5小时×9.2元/小时×2)、2017年1月份工资1651.4元(64小时×9.2元/小时+28小时×9.2元/小时×1.5+21小时×9.2元/小时×2+10.5小时×9.2元/小时×3)。而锢丰公司已支付陈泽君的2016年9与至2017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912元、4771元、4496元、4738元、1436元,故锢丰公司尚需支付陈泽君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64元(4935元-4771元)、2017年1月工资差额215.4元(1651.4元-1436元)。二、关于陈泽君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陈泽君于2016年9月25日入职锢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锢丰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与陈泽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锢丰公司至陈泽君离职(2017年1月13日)都未与陈泽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锢丰公司应向陈泽君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锢丰公司已支付的陈泽君2016年11月、12月工资比本院上述认定的数额高,本院以锢丰公司已支付的2016年11月、12月工资计算陈泽君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此,锢丰公司应向陈泽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999.75元(4935元÷31天/月×7天+4496元+4738元+1651.4元)。鉴于陈泽君仅诉请锢丰公司支付11609元,故锢丰公司仅需向陈泽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609元。三、关于陈泽君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有主���,但从陈泽君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来看,陈泽君是以累为由申请离职,故陈泽君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锢丰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陈泽君诉请锢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泽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泽君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609元以及2016年10月工资差额164元、2017年1月工资差额215.4元,合计11988.4元;三、驳回陈泽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元,陈泽君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锢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元,陈泽君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子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