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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佩锋、洪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佩锋,洪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399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负责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国,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陈佩锋,男,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洪伟峰,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佩锋、洪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佩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前欠1435.85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2月5日利率按借款借据期限确定即9.425‰计付。2018年2月6日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贷款利息按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收,利率为14.1375‰(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按年调整)];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洪伟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锋、洪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9日,被告陈佩锋作为借款人,被告洪伟峰为保证人,以购原石为由,与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签订了合同号(XXXXXX)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徐永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8日止;借款期限利率根据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60﹪确定,即按月利率9.425‰计收利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4.1375‰计收罚息、复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作相应调整,根据该合同第十条一款被告发生规定其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收回贷款;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约定被告洪伟峰对被告陈佩锋项下款项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2月9日原告将人民币5万元打入被告陈佩锋指定账户。被告陈佩锋将自2017年3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现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复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9.425‰计收利息;自2018年2月6日止按月利率14.1375‰计收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1375‰计收复息)。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陈佩锋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洪伟峰也未予代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陈佩锋、洪伟峰的身份证、信贷业务综合办理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佩锋尚欠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佩锋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按月利率9.425‰计收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4.1375‰计收复利、罚息,该利率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佩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洪伟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洪伟峰对被告陈佩锋尚欠原告的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属于被告洪伟峰签订的保证担保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洪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佩锋、洪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佩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9.425‰计收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收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1375‰计收复息);二、被告洪伟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陈佩锋、洪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丽中附: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