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东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亚,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10月29日释放;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1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东亚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东亚此前因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判处过刑罚。2017年3月25日15时许,李东亚去到东莞市塘厦镇花园街意尔康鞋店门口路段。被害人刘某经过该路段时,李东亚上前从刘某上衣口袋里扒窃走一部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2394元),后李东亚被抓获,当场从李东亚身上缴获涉案手机,破案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廖某1、叶某1、李某、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东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亚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东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东亚辨解称其走出意尔康鞋店门口时,看见前面一名女子的口袋内有一部手机,感觉那部手机就要掉出来了,其就顺手把那部手机拿了出来。经查,有证人廖某1、叶某1证实被告人李东亚扒窃的过程,并在被告人李东亚身上缴获涉案手机,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东亚盗窃的事实,故该点辨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东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东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李东亚提出:手机是捡的,并不是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东亚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东亚扒窃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有现场目击证人廖某1、叶某1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李东亚尾随被害人,并从被害人的衣袋窃取被害人的手机,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抓获上诉人李东亚后,从其身上当缴获被盗窃财物,足以认定上诉人李东亚的犯罪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东亚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扬所扒窃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东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东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东亚所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莫强审判员 赵 骞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