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恒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4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巨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铁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恒峰,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恒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恒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不应因广恒公司未申请鉴定公章真伪而否认正式收款凭证非应加盖案外人吴鹏盗用的合同专用章等事实。2.原判未区分吴鹏盗用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的情形,未调查收集刑事案件证据,未认定王恒峰在交易过程中的明显过错,认定广恒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3.原判对吴鹏的行为定性错误,王恒峰存在重大过失。吴鹏不构成表见代理,亦不构成职务行为。4.王恒峰曾交纳定金给广恒公司财务,其明知交易流程却先交款后签订合同,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鹏系广恒公司销售人员,其持加盖广恒公司印章的合同与王恒峰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加盖广恒公司印章的收据。广恒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上述事实及支持其再审主张。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