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李庆克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李庆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3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庆克,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庆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4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芒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芒果公司提供的放假通知、2013年及2014年的部分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实金芒果公司已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安排李庆克带薪休假。因2012年以前的考勤记录已按规定合理处置,无法提供,故李庆克2008年至2012年期间任职的部门出具了李庆克在此期间已带薪休假的书面证明。生效判决认定金芒果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安排李庆克带薪休假缺乏事实依据。(二)金芒果公司与李庆克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根据郑州市社保局社保缴费网查询的记录显示,金芒果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4年5月依法为李庆克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三)李庆克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李庆克签收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均载明李庆克是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金芒果公司依法不应向李庆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生效判决认定李庆克系被迫与金芒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判令金芒果公司向李庆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金芒果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金芒果公司称其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已安排李庆克带薪休假,但其仅提供了金芒果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属于金芒果公司的单方陈述,李庆克对此并不认可,金芒果公司又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生效判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金芒果公司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安排李庆克带薪休假并无不当。(二)金芒果公司与李庆克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虽然是从2008年1月1日起,但实际上,李庆克从2001年6月即进入金芒果公司工作,该事实有烟草咨询网的文章、李庆克的银行账户工资明细查询单及金芒果公司向李庆克颁发的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之前,金芒果公司与李庆克之间从2001年6月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芒果公司应从2001年6月开始为李庆克缴纳社会保险。金芒果公司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已为李庆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其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金芒果公司未依法安排李庆克带薪休假和未依法为李庆克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李庆克系被迫与金芒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金芒果公司向李庆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芒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金芒果印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百福审判员 王锡芬审判员 蒋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