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二城物业与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分公司,宋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920号原告: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消防村9栋23号。负责人:陈俊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女,汉族。原告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白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波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合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19元;2、判令宋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城物业公司系依科.铂宫小区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宋波系依科.铂宫小区某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52.81平方米。宋波在接收房屋时明确理解并承诺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全部内容,其中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10元/平方米收取。合同生效后,二城物业公司依约向宋波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宋波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二城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宋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宋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二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城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二城物业公司提交的房屋结构面积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宋波是小区业主,本院不予认定;3、二城物业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该律师函已经送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二城物业公司与依科铂宫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二城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载明了该合同有两份附件,分别为铂宫小区物业服务标准、关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补充意见,而二城物业公司未提交该两份附件。二城物业公司认为宋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城物业公司主张要求宋波支付物业管理费,其应当举证证明宋波系小区业主并享受了二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二城物业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房屋结构面积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城物业公司要求宋波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珠海市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