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405号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贵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志,江苏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奥鑫车业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559000元;3.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涂装生产线;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000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湖南奥鑫车业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两条涂装生产线,同时约定了价款、技术指标、设备材质等内容。该设备陆续安装后,经原告检查发现,被告采用了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缺少相关必要的零配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作出合理解释和采取补救措施,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只得另行花费资金建设了一条临时电泳涂装生产线。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共收原告货款293.4万元。目前设备已经制造与安装,被告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被告已经履行完所有主要的义务,况且原告现在已经使用该设备生产产品且超过了一年多以上的时间,因此说明该设备的用途和功能已经符合要求,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己经达到,原告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而无权再解除。该设备是特定的,是不能通过市场任意购买的,是按原告特定要求完成的。如果解除,会造成社会资源的重大浪费,也会对被告造成重大的损失,同时,这样的判例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很大的过错,原告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合法的正当性,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进而提供配合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涂装生产线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回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公函,被告表示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电泳涂装设备安装合同、喷漆生产线合同书、付款回单和领条,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提交原件。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录像、录音、交接清单、统计表,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来审查确定,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录像、录音、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对本院依原告申请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属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7010868的《湖南奥鑫车业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合同书》,该合同分为企业简介、商务文件、技术文件三大部分。其中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涂装生产线2套,总货款442万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10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签约后预付总金额的20%,70%货到工地付总金额的35%,工地安装总工程80%付总金额的25%,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总金额的15%,设备使用十二个月付总金额的5%。违约方式仅约定付款如未按合同执行付款,所拖延工期由原告负责,按《合同法》执行。2015年10月13日及11月14日,被告以《工程联系函》及《付款申请》的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均签收。2016年3月至4月,原告给被告发去四份《公涵》,认可被告完成部分项目工程,同时对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签收该《公涵》。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货款605000元。本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05000元,同时告知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对被告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另行起诉。原告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9月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生产线的规格、材料、数量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12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不参与鉴定。本院选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9月18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05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涂装生产线存在未安装完成部分;在已完成安装的各工序设备中,存在部分材料实际使用的数量、规格、材料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情况,详见表20(分项见表1-表19)。2017年10月12日,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提交的涂装生产线,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一、被告提交的涂装生产线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依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05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涂装生产线存在未安装完成部分;在已完成安装的各工序设备中,存在部分材料实际使用的数量、规格、材料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情况;二、被告提交的涂装生产线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后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选择退货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没有选择修理、更换的方式,而选择退货的方式。本院慎重提醒:被告应当积极面对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原告也应尽量选择合理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依法判决后,原、被告仍可继续协商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07010868的《湖南奥鑫车业有限公司涂装生产线合同书》;二、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55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已交付的涂装生产线,由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自行拆除完毕;四、驳回原告湖南奥鑫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9741元,由被告天津东方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麻 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