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江锦恩、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锦恩,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锦恩,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府镇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负责人:江申图,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负责人:江浩初,该社社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西路2号。负责人:江浩初,该委主任。上诉人江锦恩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高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塘贝村经济联社)、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塘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贝村委会)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锦恩,1950年11月22日出生,1968年应征入伍,1971年3月1日经批准退伍。1971年1月1日,其将户口从广东省广州市江村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85号4楼,2011年1月13日其户口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85号4楼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塘贝南路三巷1号,即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处,现户籍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塘贝南路三巷1号,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5年6月19日,江锦恩向江高镇政府提交《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申请:1.从2013年起享受与塘贝村第五经济社社员同等的福利待遇,老人金:2013年、2014年共24个月,2015年1-6月,共30个月,每月75元,75×30=2250元;2.补发2013年股份分红,本人应配11股,2014年股份分红11股,本人应配11股,两年共计22股,每股430元,共计9460元。江高镇政府收到后,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8日分别对江锦恩、塘贝村第五经济社社长江申图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塘贝村委会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塘贝村老人金发放说明》,内容为:“我村对60岁以上老人发放老人金,发放对象是享受经济社股份分红的老人,由各经济社提供名单,村委会发放。”2016年10月31日,江锦恩出具《证明》,内容为:“……于2015年6月19日向江高镇政府递交《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由于某种原因,要求镇政府暂时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日,江锦恩又向江高镇政府以塘贝村第五经济社为被申请人提交了新的《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申请:“1.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恢复本人享受本经济社成员同等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权利。2.补发2014年股份分红:本人应配11股,每股分红430元,共4730元;补发2015年股份分红:本人应配11股,每股分红430元,共4730元;补发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34个月老人金,每月75元,共2550元;以上三项合计12010元。”江高镇政府亦于同日对江锦恩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调查相关证据、依据后,江高镇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云江府〔2016〕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塘贝村第五经济社提供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江锦恩是否应持有塘贝村第五经济社的股权,享受股份分配,应当通过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全体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通过决定。塘贝村第五经济社以江锦恩是退休职工为由,不给予其股份分配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老人金由塘贝村委会发放,对象为享受经济社股份分红的60岁以上的老人。因此,享受经济社股份分红和年龄达到60岁以上是发放老人金的前提条件,且老人金并未由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发放,因此,江高镇政府驳回江锦恩的全部请求。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日送达江锦恩,于2016年12月8日送达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镇塘贝村居民江锦恩……因属于早期企业下海人员,于2006年8月由个人到越秀区劳动局申请办理早期国企人员一次性缴费手续,缴费180个月,2008年6月,又申请办理早期国企人员一次性缴费手续,缴费54个月,2008年6月至2008年11月以个人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保费6个月。2010年11月符合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2010年12月正式领取养老金。”再查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第七条规定:“股权调整期为每年一次,已被确认持有股权者,必须领取股权证书才能获得股东资格……”第八条规定:“股份结构及配股……二、本社居民户口的:……六十周岁以上各配十一股。三、(1)本社居民户的,凭本人的户口簿及待业证(失业证)进行配股分红;本社居民户的‘挂靠户’不享受配股分红。离退休职工不享受配股分红。在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不享受股份分红……”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十)……‘挂靠户’(回迁人员、退休人员、挂靠本村户口人员),结婚家属迁入及其子女不配股分红……”2011年7月1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第七条规定:“股权:一、股权于本章程通过之日确认;二、股权的持有必须经本社全体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通过决定;三、章程通过之日起:回迁户及其结婚迁入的配偶、子女不论户口性质如何一律不作配股。”第八条规定:“配股调整期为每年一次,已被确认持有股权者,必须领取股份证书才能获得股东资格……”第二十八条规定:“本章程执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本案中,江锦恩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塘贝村第五经济社的侵害有权向江高镇政府提出处理申请,江高镇政府依照上述规定,依法有对江锦恩提出的申请进行受理和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1年7月1日通过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章程执行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第七条规定:“股权:一、股权于本章程通过之日确认;二、股权的持有必须经本社全体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通过决定;三、章程通过之日起:回迁户及其结婚迁入的配偶、子女不论户口性质如何一律不作配股。”江锦恩于2011年1月13日将户口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85号4楼迁至广州市白云区塘贝南路三巷1号,即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处,因此,不适用2011年7月1日通过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第七条第三点的规定,而应适用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的相关规定。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份结构及配股……二、本社居民户口的:……六十周岁以上各配十一股。三、(1)本社居民户的,凭本人的户口簿及待业证(失业证)进行配股分红;本社居民户的‘挂靠户’不享受配股分红。离退休职工不享受配股分红。在国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不享受股份分红……”第十三条第(十)项规定:“(十)……‘挂靠户’(回迁人员、退休人员、挂靠本村户口人员),结婚家属迁入及其子女不配股分红……”上述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判定江锦恩是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相应福利待遇的依据。本案中,江锦恩属于早期企业下海人员,且已经办理了早期国有企业人员一次性缴费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江高镇政府认为塘贝村经济联社以江锦恩是退休职工为由,不给予其股份分配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据此对江锦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江高镇政府不支持江锦恩要求塘贝村第五经济社补发老人金的问题,因塘贝村委会在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塘贝村老人金发放说明》明确老人金是由塘贝村委会发放,且发放对象是享受经济社股份分红的60岁以上的老人,因此,江高镇政府对江锦恩请求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向其发放老人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江锦恩于2015年6月19日向江高镇政府提交《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江高镇政府收到后,对江锦恩、塘贝村第五经济社社长江申图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并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2016年10月31日,江锦恩又以塘贝村第五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江高镇政府提交了新的《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书》,江高镇政府亦于同日对江锦恩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调查相关证据、依据后,江高镇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云江府〔2016〕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因此,江高镇政府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云江府〔2016〕7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锦恩主张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锦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锦恩上诉称:其当初经过塘贝村委同意回迁该村,由村里开具证明到江高镇派出所入户,并参加了该村2011、2014和2017年的选举,属于真正的塘贝居民。被上诉人没有把其列入塘贝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股份分配表中,是因为村里的办公电脑没有同派出所联通,其入户的信息没有自动录入村里的电脑,因徐文广(村股份合作社党支部委员)的过失没有通知其拿到户口薄后回村委报到,所以没有录入花名册,无法通过2011年全体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逐一叫名的配股表决。为此向江高镇政府求助,其已审检了本人全部社保资料,系自费社保20年,镇农办已经通知其提交了银行账号、按了手印,但审核后又予以驳回。根据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本人福利待遇分配应适用塘贝村《联社章程》,但江高镇政府错误适用了地方政府规章。综上,由于村委的工作过失导致本人未列入股份分配花名册及获得相应福利分配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江高镇政府对塘贝村股份配股流程重新调查并对上诉人的村民待遇分配请求作出正确处理。被上诉人江高镇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塘贝村第五经济社、塘贝村经济联社、塘贝村委会均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锦恩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塘贝村第五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应当享受相应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塘贝村经济联社《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的依据,进而据此确定原审第三人塘贝第五经济社是否应该向其发放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被上诉人江高镇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章程,认为上诉人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作出云江府〔2016〕74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江锦恩关于分配股份及发放老人金的请求,其处理结果和程序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塘贝村经济联社先后于2005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日制定的《塘贝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联社)章程》,均规定“回迁人员”、“回迁户”不享受原审第三人的配股分红,上诉人江锦恩作为原审第三人所在地的“回迁户”,无论其是否具有退休职身份,均不符合该章程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村民待遇的规定条件。上诉人上诉主张其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回迁入户,但因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过错导致其未被录入原审第三人成员花名册因而不能享受配股分红、造成其损失,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能证明其应当属于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锦恩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锦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