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JACK YUENAN PENG诉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跃南,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跃南(JACKYUENANPENG),男,1958年4月30日生,美利坚合众国籍,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浦福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阔,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跃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硕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跃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远、被上诉人硕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跃南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2.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遗漏了以下事实,即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Z公司(甲方)与硕能公司(乙方)签订《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拟在上海奉贤区合资注册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甲方以专利、专有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出资,乙方以货币出资;乙方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4月15日、5月15日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成立,彭跃南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每月工资42,517元。硕能公司未向上海B公司缴纳出资,上海B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硕能公司主张权利。上海B公司未按约定向彭跃南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3月15日,硕能公司代上海B公司向彭跃南支付2016年2月工资42,517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债务因抵销而消灭。本案中,上海B公司应向彭跃南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而未付,即彭跃南对上海B公司享有合法债权42,517元/月×12个月=510,204元且到期。硕能公司应向上海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即上海B公司对硕能公司享有合法债权3,000万元且到期。现上海B公司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硕能公司主张债权,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侵害彭跃南的合法权益,彭跃南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硕能公司应向彭跃南支付工资款510,204元。另,彭跃南应向硕能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债务应当相互抵销,彭跃南不再向硕能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综上,硕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硕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硕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彭跃南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彭跃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彭跃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硕能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与彭跃南作为甲方(借款人)、案外人上海B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现由于彭跃南资金紧张,自愿向硕能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借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行XX银行昆山支行、账户名JACKYUENANPENG、账户XXXXXXXXXXXXXXX8881。二、硕能公司愿意暂借彭跃南此笔款项。三、上海B公司愿意为彭跃南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各方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前,彭跃南必须归还硕能公司此笔借款50万元。五、出现纠纷,各方协商解决,若无协商一致,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三方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在该份借款协议落款处,硕能公司和上海B公司均加盖公章,彭跃南本人签字。同日,硕能公司通过工行上海分行第二营业部向彭跃南名下即上述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账户内汇入50万元,该笔银行付款回单上“用途”注明为“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彭跃南至今未归还硕能公司上述借款,故形成纠纷。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彭跃南系外国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中,首先,硕能公司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彭跃南抗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为硕能公司代案外人向其支付工资款,亦应就其辩称承担举证责任。现硕能公司所持的硕能公司、彭跃南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硕能公司提供给彭跃南的借款,其表述明晰,不存在歧义或含糊之处,且硕能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除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彭跃南之外,亦能同时证明涉案款项用途为借款。而彭跃南抗辩称该款为硕能公司代案外人向彭跃南支付工资款,并非借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B公司拖欠彭跃南工资以及硕能公司、彭跃南和上海B公司曾合意以借款形式来支付工资款的抗辩意见,亦无法反驳硕能公司、彭跃南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彭跃南收取借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彭跃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硕能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其要求彭跃南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逾期利息。彭跃南抗辩称《借款协议》中对逾期利率并无约定,且认为硕能公司主张年利率24%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彭跃南应于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硕能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现彭跃南未按此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硕能公司主张彭跃南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硕能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主张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显属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跃南(JACKYUENANPENG)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硕能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彭跃南(JACKYUENANPENG)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硕能公司逾期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硕能公司负担1,500元、彭跃南(JACKYUENANPENG)负担9,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彭跃南提供了三份新证据,分别为上海市外国专家局批复一份、上海B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彭跃南2015年1月起担任上海B公司总经理,每月实发工资42,509.5元,以及上海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硕能公司未向员工支付工资。硕能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硕能公司表示其并未看到彭跃南与上海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见到彭跃南的外籍员工就业许可证等相关证明,并认为前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彭跃南与上海B公司在2015年产生了劳动合同关系。硕能公司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硕能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借款协议》首部载明丙方(担保人)为案外人Z公司,落款处为“丙方:Z公司”,但所加盖的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跃南上诉主要是认为《借款协议》中上海B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盖章,其实际意思是上海B公司应向彭跃南支付的工资款,由硕能公司代为支付,即三方通过约定就硕能公司向彭跃南应付的工资款与彭跃南向硕能公司应还的借款进行了合意抵销;即便不存在合意抵销,彭跃南在本案中也有权主张借款与工资款进行法定抵销,故彭跃南不需要归还系争款项。硕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之时,三方是否达成了以借款方式抵销应付工资的合意?如无此合意,彭跃南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借款与工资款的法定抵销?首先,《借款协议》约定“现由于甲方(彭跃南)资金紧张,自愿向乙方(硕能公司)借款……丙方(落款盖章为上海B公司)愿意为甲方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协议,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银行付款回单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因此,彭跃南主张三方在借款协议中达成了以上海B公司应付工资款抵销彭跃南应还借款的合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彭跃南主张上海B公司欠付其工资款,但硕能公司否认彭跃南与上海B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彭跃南在二审期间当庭陈述其并未就工资款向上海B公司提起劳动仲裁。鉴于工资款涉及案外人上海B公司与彭跃南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彭跃南未提供外籍员工就业许可证,亦未提供其与案外人上海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硕能公司对案外人上海B公司欠付彭跃南工资款不予认可,因此,彭跃南是否有权就工资款与借款主张法定抵销,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对彭跃南的法定抵销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彭跃南可以另案起诉主张权利。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即便上海B公司的确欠付彭跃南工资款,彭跃南应向上海B公司进行主张,在上海B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才涉及到向出资不实的股东提起代位权诉讼,因彭跃南并未就工资款向上海B公司提起劳动仲裁,故无权在本案中径直代位向硕能公司主张。彭跃南主张在本案中适用工资款与借款的法定抵销,系以彭跃南就工资款向硕能公司行使代位权为前提,因该前提不成立,故彭跃南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跃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彭跃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朱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琬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