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马小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马小键,马青传,马荣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韶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珊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键,男,1996年8月15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传,男,1970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萍,女,1994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小键、马青传、马荣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珊珊、被上诉人马小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误工费一项,并依法改判;2、撤销原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一项,并依法改判;3、撤销原审判决中的财产损失1200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马小键是农村户口,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存在持续误工情况,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支持其误工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邓以改判。马小键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提供有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光山县商务中心区文化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答辩人从2014年开始就在光山县经营兰州拉面馆至今,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马小键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415042元(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23时许,马青传驾驶豫S×××××号轻型棚式货车沿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驶入路左,与由此向南直行的马小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小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914011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青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小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小键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及检查费13454.08元。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另查明,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小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马小键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马小键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马小键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又查明,马青传驾驶的豫S×××××号轻型棚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马荣萍,马荣萍与马青传系父女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马青传有适格的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青传垫付原告马小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650元。马小键自2014年至今在光山县某某中学某某钢棚屋经营兰州拉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小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车辆定损单应提供车辆受损部分照片和正规修理发票,法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法院认为原告马小键长期在光山县城居住,经营拉州拉面饮食业,其长期居所地在光山县县城,收入来源于县城,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被告马青传驾驶的豫S×××××号轻型棚式货车与原告马小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为机动车,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双方主次责应以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具体为:1、医疗费18454.08(13454.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11130元(2016年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33854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5565.53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385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80元/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摩托车车损12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257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键87861.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0元、护理费5565.53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969.86元【(医疗费18454.08元-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70%】。二项合计968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二、被告马青传赔偿原告马小键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被告马青传垫付款12650元,待上述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马小键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马小键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原告马小键承担355元,被告马青传承担82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青传驾驶马荣萍的车辆,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马小键撞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马青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马小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车主马荣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马小键是农村户口、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应当再支持其误工费,但马小键在原审另外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均能证明马小键在光山县某某中学某某地经营兰州拉面至今,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