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焕有与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焕有,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有,男,1957年9月9日生,回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女,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现住洮南市。金焕有与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焕有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焕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玫瑰园小区回迁楼房。2,请求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二年半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自有的砖瓦及土平房2011年纳入洮南市棚户区改造范围,与宏业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洮房拆协字2011年第389号),协议中约定我回迁非住宅楼房一幢(面积为290平方米),宏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楼房提供给我入住,现安置楼房已经竣工,其无正当理由迟迟不交付回迁楼房,逾期两年半有余。我多次与宏业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宏业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赔偿金焕有租金损失。双方是回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是商品楼买卖合同纠纷,回迁安置楼房超期双方应依据洮南市政府文件结算,宏业公司仅承担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责任,不承担房租经济损失。宏业公司之所以延期交楼是因为金焕有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立即拆除原平房,其与承租户周永春因租赁合同纠纷经洮南市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直到2014年1月才拆除平房。因金焕有原因导致宏业公司超期交楼,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金焕有应先向宏业公司缴纳各项费用770391.00元,本公司方能履行交付楼房义务。2011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金焕有应回迁安置面积135.52平方米,其自行增加面积154.48平方米,根据洮南市政府(2007)13号文件第9条第3项规定,增加面积应按市场价格结算,因此金焕有应缴纳增加面积楼房价款。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金焕有支付回迁楼房增加面积3%4.41平方米15876.00元和290平方米772400.00元,共计788276.00元。2,金焕有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本公司与金焕有签订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本公司提供135.52平方米非住宅回迁安置楼房,金焕有另行增加154.48平方米面积,依据2015年门市楼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其应支付楼房增加面积价款788276.00元,因金焕有拒绝支付该笔楼房款,现请求法院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金焕有答辩称:1.双方涉案楼房面积约定290平方米,鉴于宏业公司没有交付楼房,需待交付后实际测量。2.双方2011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回迁楼房面积,但没有约定增加面积如何处理,也未约定原告需要对增加面积支付价款的义务。3.双方对交付楼房和交付楼房价款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焕有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宏业公司至今未交付诉争楼房。2.价格评估报告及收据,证明诉争楼房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计算损失为82500.00元。宏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洮南市人民政府2007年第13号文件2.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3)洮执字第176号】3.价格鉴定报告及收据,证明涉案楼房增加面积的价格。经质证,宏业公司对金焕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楼房是回迁楼,不是商品楼。金焕有对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5年10月1日宏业公司反诉,反诉状中涉案楼房增加面积价格与其提供的2016年3月7日价格评估报告价格一致,怀疑宏业公司与鉴定机构串通,故不应按照市场价格即每平方米5000.00元计算楼房款。经审查,宏业公司对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无异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鉴定报告,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政府文件及法院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金焕有自有房屋两套(149.35平方米砖瓦营业用房一套和47.68平方米土房一套)纳入洮南市棚户区改造范围,2011年10月12日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单位与金焕有签订洮房拆协字2011年第38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金焕有应回迁一栋135.52平方米楼房,金焕有选择增加安置面积154.48平方米,实际回迁楼房面积为290平方米,双方在办理交接安置房屋时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差价款,同时宏业公司给金焕有浮房补偿、装潢找差、搬迁费等共计9985.00元。双方约定过度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金焕有)自行解决过渡房的,甲方(宏业公司)每月补助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增加面积需找差价的数额争执不下,宏业公司申请洮南市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在法院主持下金焕有与宏业公司达成口头补充协议,宏业公司同意金焕有对增加面积按230000.00元支付差价。宏业公司至今未向金焕有交付楼房。现金焕有起诉要求宏业公司交付回迁楼房并赔偿其房屋租金200000.00元。诉讼中宏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金焕有支付另行增加154.48平方米面积楼房价款788276.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宏业公司与金焕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由郭志平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原合同的基础上,在洮南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以口头形式达成合意,对原协议约定的对增加面积应结清差价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补充,即宏业公司同意金焕有对增加面积按230000.00元支付差价,该口头约定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内容。金焕有要求宏业公司交付回迁安置楼房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宏业公司反诉金焕有按白守评字[2016]F011号评估报告的意见支付增加面积772400.00元的请求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对增加面积支付差价230000.00元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其约定由金焕有向宏业公司支付增加面积的差价230000.00元。因合同约定过渡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宏业公司迟延交付楼房的行为构成违约,金焕有要求宏业公司按评估价格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房屋经济损失82500.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有294.41平方米回迁门市楼房一栋(庭审中双方确认具体位置为:洮南市玫瑰园小区1号楼西数第4户)。二、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楼房增加面积差价款人民币230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焕有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逾期交房损失人民币82500.00元。四、驳回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金焕有支付回迁楼房增加面积差价款78827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反诉费11680.00元,由洮南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永文审判员 姜 云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