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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宛东,李姜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5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宛东,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姜峰,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宛东、李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第47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多判决的7320元。事实和理由:出院护理期限不应按最长时间3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无业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适。刘宛东辩称:出院后护理期一审仅支持1个月,上诉所称3个月的事实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是正常标准;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正确;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刘宛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3420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8日15时01分许,被告李姜峰驾驶豫R×××××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七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七一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侧中心花坛口时,与自南向北步行横过七一路的原告刘宛东相撞,造成原告刘宛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7】第FA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姜峰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宛东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姜峰驾驶的豫R×××××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宛东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其入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及尺骨鹰嘴骨折;2、××;3、高血压。2017年2月16日,原告刘宛东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3月16日,原告刘宛东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外固定2-3个月,每2-3周复查一次;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刘宛东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4856.23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刘宛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2017年4月17日,原告刘宛东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宛东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11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宛东的损伤做出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分别作出鉴定和评定。2017年5月27日,该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宛东右肘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宛东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11000元。原告刘宛东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姜峰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刘宛东相撞,造成原告刘宛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宛东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姜峰承担该道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姜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姜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李姜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宛东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姜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李姜峰应当承担的80%的责任比例,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中按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刘宛东承担赔偿责任,其余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姜峰自己承担。原告刘宛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5928.23元。(二)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四)护理费33857元/年÷365元×34天×1人+39990元/年÷365元×(34天+30天)×1人=10165.75元。(五)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六)误工费100元/年×100天=10000元。(八)交通费340元。(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55928.23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共计58308.23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赔偿。剩余48308.23元(58308.23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3815.76元(48308.23元×70%),由被告李姜峰按1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4830.82元(48308.23元×10%)。原告的护理费10165.7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78971.5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2787.35元(10000元+33815.76元+78971.59元),扣除期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787.35元(122787.35元-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宛东支付赔偿金112787.35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姜峰向原告刘宛东支付赔偿金元4830.82元。三、驳回原告刘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2元,原告刘宛东负担572元,被告李姜峰负担23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刘宛东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其院外护理期1个月,符合实际,上诉人所称一审计算3个月的意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于本案事实及当地生活水平相符,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均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