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润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杜润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427号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儒林村。法定代表人:杜春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润义,男,194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景,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系被告之子。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杜润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杜春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间的果园承包关系,并判令被告及时交还果园相应的土地。2、判令被告补交承包费用66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将集体所有的果园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4年,承包期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现经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包括被告在内共计4户的到期承包经营权统一收回。因为被告拒不同意终止承办关系并交回果园,为了维护村集体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被告杜润义辩称,被告请求延长承包经营期限至70年;被告并未违约。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1月1日,原沂源县南麻人民公社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润义签订《河南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4年,自199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增加果园每年的承包费,对此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增加果园每年的承包费,原告主张如再续包,将提高每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承包费再涨被告不能接受,如果补偿合适,同意不再继续承包。对此,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就此召开本村村民代表大会并决议,将对外村承包的到期果园承包经营权收回。现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果园。还查明,本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拖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沂源县南麻人民公社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杜润义系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河南村村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河南果园(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南果园(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199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也是该合同的效力期限。被告不属于原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上述原承包经营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所承包经营的果园。被告要求继续承包经营上述果园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承包经营后,在承包荒山土地上栽植部分树木,并修建部分设施,以及鉴于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荒山及相应土地,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鉴于本案的实际,该合理期限酌定为60日。关于地上附着物的经济补偿问题,被告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润义向原告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儒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所承包的果园(包括相应荒山及相应土地)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