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04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萍、杨某文与被告杨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萍,杨某文,杨某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404民初2431号原告:李某萍,曾用名李某苹,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村。原告:杨某文,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法定代理人:李某萍,系杨某文之母。被告:杨某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村。原告李某萍、杨某文与被告杨某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萍、被告杨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萍、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李某苹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费、后续治疗复查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13.03元。2、判决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杨某文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人民币11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早上8时许,原告去接女儿,遭到被告阻拦。原告找被告理论,双方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一怒之下将原告打倒在地,对原告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当下原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进行了200元的处罚决定。后原告的家属将原告送至陕西省某进行检查,被医院诊断为第五骶骨骨折,尾骨脱位,需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转至某第二附属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尾骨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动过缓。原告在医院住院5天后因无钱医治而出院在家中休养。8月5日原告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对病情进行了复查。诊断为骶骨骨折,尾骨脱位,医生建议休息1月,避免活动。8月24日,原告委托咸阳市公安局某分局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杨某龙答辩称,自己没有打李某苹,李某苹就医花费不应该由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李某苹伤情照片七张,欲证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陕西省某门诊病历三份、诊断书,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某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某咸阳医院就诊卡,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致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在某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天渭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划伤,被告王某龙对杨某文进行了殴打,渭城派出所对被告给予2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陕西省某医疗费票据、某第二附属医院结算票据、某咸阳医院医疗费票据、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护理工朱某某的领条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750元护理费的事实。咸阳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某村委会证明一份、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请假条,欲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请假三个月,造成误工,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三个月误工费为17500元。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共计236元,欲证明其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其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复印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其复印花费69元的事实。名单一份,欲证明公安机关要求原告李某苹提供打架过程的在场人,李某苹向公安机关写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李某苹骶骨骨折是旧伤,不是自己打的,李某苹去看病花的钱跟自己没有关系。那天只是两个人撕扯娃,原被告之间没有身体接触。被告就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独任审判员 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但结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中,原被告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又结合原告受伤照片和当天在陕西省某门诊病历,以及之后李某苹就诊、住院治疗,能够证实原告李某苹在2016年7月19日与被告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骶骨骨折、尾椎脱位,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系以前旧伤复发,但未有证据予以支持,结合被告认可2016年7月19日两人发生了撕扯行为,骶骨骨折、尾骨脱落很可能发生,被告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原告受伤仍为该行为,系故意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举证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多页系重复,且有非实际花费仅是向医院存入金额的票据,排除这些票据,对其它票据结合本案事发时间、就诊时间、诊断证明书以及就诊项目均针对骶骨骨折,故予以认可其中未重复计算和实际花费的部分,李某苹花费医疗费共计5341.43元;对于买药三次,均为活血化瘀药品,与原告李某苹受伤情况相一致,予以认可,计1468.4元。原告杨某文医疗费共计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原告住院天数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三月,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系轻微伤,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一月。原告提交的证据8,票据有连号情况,明显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就诊或者治疗并未到西安,而票据中有咸阳至西安往返票,不符合就诊情况,但鉴于原告有就诊和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系客观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名单上证人未出具书面证言或者出庭作证,且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未经庭审质证,且开庭时原告应当提交复印件却未能提交,造成复印费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8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某村二组杨某龙家门口,李某萍要将其女儿杨某文从杨某龙家带走,杨某龙因李某萍未尽到抚养义务而阻止李某萍将女儿带回家,便与李某萍发生纠纷,尔后杨某龙和李某萍在撕扯过程中,导致李某萍身体多处划伤,杨某龙并对杨某文进行了殴打。2016年7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城派出所作出渭公(渭)行罚决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7月19日,李某萍到陕西省某就诊,医院诊断及处理意见为:第五骶骨骨折、尾骨脱落,建议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杨某文到陕西省某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300元。2016年7月22日,李某萍在某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2、尾骨脱落;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窦性心动过缓。2016年7月27日,李某萍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禁止坐位;2、平卧位休息,禁止骶尾部负重;3、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5日,李某萍在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进行骶骨骨折2周复查。医师建议:1、禁止坐位、骶尾部负重,休息1月;2、避免剧烈活动;消肿、活血化瘀对症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1月、3月,李某萍到某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医师诊断:骶骨骨折。2016年8月24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萍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500元。上述就诊过程李某萍花费医疗费5341.43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李某萍在西咸新区健某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468.6元。另查明,原告李某苹系被告杨某龙前妻,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杨某文由原告李某苹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某萍与杨某龙发生纠纷并导致李某萍受伤,杨某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数额如下:原告李某萍主张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根据相关医疗票据认定为6810.03元。关于原告李某萍主张护理费75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李某萍所举证据无法反映其具体损失误工费的情况,本院结合出院医嘱,认定误工期限在住院5天的基础上顺延30天,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35天=3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萍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共住院5天,合计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由于李某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5天=1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元,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证实,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伤害原告李某苹,给李某苹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200元为宜,被告伤害原告杨某文的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200元为宜。原告杨某文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为杨某文并未住院治疗,门诊病历并未有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龙赔偿原告李某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0.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10.03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二、被告杨某龙赔偿原告杨某文500元(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杨某龙负担200元,原告李某萍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程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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