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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殷桂香、殷桂兰土地��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魏素英,兴隆县六道河镇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李玉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3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桂香,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桂兰,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志全(曾用名殷志权),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素英,女,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职务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中,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县。上诉人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魏素英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六道河镇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李玉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魏素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21日(2017)冀0822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兴隆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83年取得承包地,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有中共兴隆县委、县政府文件规定,也是中共中央政策规定。原裁定没有查明。上诉人魏素英与殷有财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殷志成(殷志成于1964年出生,2001年去世)是魏素英、殷有财婚生子女。全家6口人,殷有财是非农业户口没有承包地。1982年上诉人家庭5口人承包地2.92亩,分别坐落在背阴山、老路坟上头、东荒台子、学校厕所西、东南山、西大洼小沟子、砬崖西槽子、坝上麦地、河边稻田、西大洼垵田、北大桶、北沟。被上诉人村委会将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登记在殷有财名下。1989年上诉人魏素���户口迁入兴隆镇街道;1992年5月上诉人殷桂香户口迁入兴隆镇中央村,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1991年8月上诉人殷桂兰户口迁入兴隆镇东关村,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1989年上诉人殷志全参军,1991年9月退役:2001年土地承包人殷志成去世。1990年被上诉人村委会将上诉人家庭的承包地发包给被上诉人李玉中经营。中共兴隆县委、兴隆县人民政府兴发(1999)2号《关于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果树承包关系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新一轮土地、果树承包,要坚决贯彻增人减口不动地树、不准打乱重包、按原承包现状直接顺延承包的重要原则,一律在农户原有承包合同基础上,直接续签到2028年。第四条对全家农转非、整户迁出、整户死亡的,按照有关政策,由集体统一收回地树。上诉人不是全家农转非、不是整户迁出、不是整户死亡,被上诉人村委会没有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土地果树承包期至2028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虽然遗失,但承包期至2028年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上诉人己于1983年起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裁定认定上诉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三十一条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和大中专原校的在校生、毕业生、服刑人员,在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调出其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己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末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上诉人殷桂香、殷桂兰结婚前取得承包地,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上诉人魏素英取得承包地后一人农转非,不是全家农转非:上诉人殷志全参军前取得承包地,上诉人家庭的承包土地合同书至2028年期满,在承包期内,根据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承包地不得收回,被上诉人村委会和被上诉人李玉中签订的承包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无效合同,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原裁定没有适用,造成裁定结果错误。2、原裁定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三款五项法律规定,每款、每项法定情形不同,原裁定笼统适用,造成错误裁定。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第一款第一项: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请依��撤销原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兴隆县六道河镇二道河村村民委员会、李玉中未作答辩。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魏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玉中签订的承包原告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玉中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殷有财承包的5口人地树其中的1口人地、1.5人树在1990年初由被告二道河村委会、生产队调整给被告李玉中,被告李玉中按规定缴纳税费,并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即被告李玉中对本案争议的地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原告主张承包土地至2028年期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魏素英��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魏素英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殷桂香、殷桂兰、殷志全、魏素英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引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宜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