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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虎、林启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虎,林启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058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大道432、434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虎,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林启芳,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虎、林启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虎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29159.2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400元;2.原告对被告陈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林启芳对被告陈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以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工行)与被告陈虎以及原告订立了一份《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虎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81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090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30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900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分期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于每月25日前偿还透支款,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9464.1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396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温岭工行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虎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原告为被告陈虎上述分期付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是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虎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虎因购车需要,向温岭工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原告作为汽车贷款担保人,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被告陈虎自愿无条件将所购车辆交由原告处理,原告有权通过协议折价、变卖、拍卖及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变现该车的价值以抵偿借款本息和贷款银行要求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车辆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有剩余退还被告陈虎,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或向社会公告的形式追究被告陈虎违反义务的责任;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林启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林启芳愿意为被告陈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陈虎超过7天未支付当期到期款,即使被告陈虎已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尚未处置抵押物前,被告林启芳承诺原告在尚未完全归还银行欠款前、部分代偿或完全代偿后即有权起诉被告林启芳,要求被告林启芳向原告支付原告预计代被告陈虎向银行提前付清所有欠款的本息总额,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虎签订了《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虎将车牌号为浙J×××××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被告陈虎向银行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陈虎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上述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浙J×××××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已于2014年5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温岭工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陈虎于2014年5月20日向温岭工行透支了309000元后,多次出现逾期。温岭工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代偿了5900元、2015年12月24日代偿了13000元、2016年4月25日代偿了82004.05元、2016年6月24日代偿了29278.50元、2016年10月25日代偿了39161.40元、2017年2月24日代偿了39462.98元、2017年6月16日代偿了20352.36元,合计代偿229159.29元,为被告陈虎结清了上述《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债务。对于上述代偿款,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陈虎均未予归还,为此涉诉,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12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29159.29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400元(上述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总计以229159.2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为限)。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陈虎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林启芳对被告陈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启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32元,合计4199元,由被告陈虎、林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