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丽、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李伟,李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诚,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许丽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被告李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原审被告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伟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伟明知我与李诚已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仍向李诚出借款项,该债务应视为李诚的个人债务,我对此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我与李诚2009年后至离婚前,因感情破裂,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李伟与李诚系堂兄弟,同村相邻居住,对此十分清楚,李伟与李诚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两人合伙放贷,其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二、一审认定的以房屋抵偿债务的顺序错误,致使我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一审认定的三笔债务中,第二笔40万元产生了5万元利息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从债务数额上还是从利息负担上,该笔债务都应优先抵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是基于法律规定,我对涉案三笔债务均不知情,以房屋优先抵偿2011年11月11日的40万债务更符合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李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诚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债务属于离婚前的债务。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诚和许丽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3日李诚向李伟借款20万元,当日李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李诚账户,当日李诚向李伟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1年11月11日李诚向李伟借款40万元,当日李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分别将20万元、19.60万元转入李诚账户,连同2010年10月13日借款的部分利息4000.00元,当日李诚向李伟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27日李诚又向李伟借款15万元,连同之前的利息5万元,李诚当日给李伟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2日,李诚用其位于淄川区洪山镇蒲家庄村的一套在建房屋抵顶了40万元的借款,且李伟已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另查明,李诚、许丽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结婚,后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2011年11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中有4000.00元是2010年10月13日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该利息转化为2011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且李诚给李伟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因此该利息已经转化为借款本金。同理,2015年11月27日借款20万元中的5万元也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该利息转化为本金亦予以认定。关于书籍和瓷瓶顶账的问题,李诚主张以一套价值8万元的书籍、价值8万元的两个鲁青瓷陶瓷瓶子抵顶了2010年10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中的16万元,李伟承认顶账事实,但认为双方未约定顶账数额且后来用这些物品抵顶了另外1.95万元债务。一审认为,李伟主张抵顶了另外1.95万元债务,李诚否认且李伟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抵顶20万元借款的事实,李诚主张抵顶了其中的16万元,李伟否认且三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价值评估鉴定,对李伟该主张不予认定。该书籍、两个鲁青瓷陶瓷瓶子的价值不确定,归李诚所有。关于房屋顶账的问题,李伟与李诚均认可顶账数额为40万元,予以认定。许丽辩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李诚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房屋置换协议均能证实该房屋是李诚用离婚时分得的个人财产置换而来。许丽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清偿顺序,李伟主张房屋抵顶的是2010年10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及2015年11月27日的20万元借款,李诚则主张抵顶的是2011年11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双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且均无证据证实抵顶的是何笔借款,故认定双方对于多笔债务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伟、李诚在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没有担保债权、没有约定抵充顺序,故对于李诚以房顶账的40万元应当按比例抵充,三笔借款均抵充50%,故2010年10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尚欠10万元,2011年11月11日的40万元借款尚欠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的20万元借款尚欠10万元。综上,本案中2010年10月13日尚未偿还的10万元借款以及2011年11月11日尚未偿还的20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3月20日李诚、许丽离婚之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李诚、许丽共同偿还。许丽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对许丽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7日的借款发生于李诚、许丽离婚之后,应认定为李诚的个人债务,应由李诚个人偿还。李诚、许丽离婚时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均归李诚,是李诚、许丽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若许丽偿还了相应债务,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另行向李诚主张相关权利。另外,许丽辩解李伟的起诉超出原审范围,李伟在原审和本案中均主张第二笔40万元债务没有清偿,并无实质变化。但本案涉及多笔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存有争议,李伟也在本案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本案全面审理各笔债务的清偿情况并未超出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诚、许丽共同偿还李伟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诚偿还李伟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申请费2520.00元,共计9820.00元,由李诚、许丽共同负担7365.00元,由李诚负担245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许丽未能提交证实其与李诚2009年至离婚前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证据,亦未能提交2011年11月11日借款40万元应以房屋优先抵偿的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婚前与李诚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因此李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伟所借两笔款项,2010年10月13日尚未偿还的10万元和2011年11月11日尚未偿还的20万元,应由李诚、许丽共同偿还。李诚、许丽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归李诚所有,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若许丽偿还了相应债务,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另行向李诚主张权利。许丽以财产分别所有主张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共同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丽主张以房屋优先受偿2011年11月11日的40万借款,但未提交该主张的依据,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李伟和李诚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还款顺序、无担保债权的三笔借款,对李诚以房顶账的40万元按比例抵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许丽上述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许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东辉审判员 马士军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