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788号原告: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官路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益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海萍,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伟,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周建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益斌、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期间,被告周建伟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结算,共欠货款20700元,被告周建伟于2017年2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因催讨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7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居县恒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