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舒逸与孙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逸,孙可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525号原告:舒逸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庄玉辉、张荣荣,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可可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审理原告舒逸与被告孙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可可归还借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可可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可可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孙可可陆续向原告舒逸借款。2015年1月2日,被告孙可可对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2分,借期一年,到2016年1月1日还请。被告孙可可并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材料一份,载明:收到原告120000元。该借款被告孙可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可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舒逸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子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