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7月1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父母与同村村民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韦某某在淮阳县冯塘乡朱亮庄刘某家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眼部、右手无名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清晰,局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韦学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韦学华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韦学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适当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为化解双方矛盾,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刘某是同村村民。2017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的父母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相继离开,被告人韦某某闻讯赶到刘某家门前,持铁叉将刘某的右手无名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清晰,局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270.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胡某、葛某、张某、杨某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韦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刘某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韦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民事部分不同意调解,本院就损失部分依法作出判决。参照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被告人韦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1270.37元、护理费1298.6元、误工费448.6元、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7.57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韩淑珍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