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侯鹏飞与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鹏飞,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602号原告:侯鹏飞,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国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4号农科院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鹏飞与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鹏飞、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被告代收房产证费用18114元;二、被告支付产权办理违约金2603元;三、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定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共计4256.7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共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景都花苑XX号楼X单元XX号房。原告于2011年4月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10597元,余款由原告向银行贷款支付,原告、被告、银行三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1万元整已于2011年4月20日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原告履行了房款的支付义务。2012年9月3日原告收房并向被告支付其代收的该房产证费用18114元。收房后,被告从未通知原告领取房屋不动产权证,入住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均未果。现查明被告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两书一表”相关材料,导致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被告违约事实明确,在多次维权信访后,被告承诺如限期不能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退还代收的产权办理相关费用,按照被告承诺办理产权流程,本小区业主跟进情况表明,被告在政府相关政策落实后,仍不推进产权办理工作,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四之规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而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房地产权证的,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后未办妥房地产权属证,则买房人有权退房。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关于逾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的约定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退还代收相关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保留追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附件四的相关权益事项的权利。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也愿意为原告办理对应的手续,被告也一直在积极努力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2、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很多由被告无法控制及无法决定的因素,故不应该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原因全部归责于被告;3、由于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当中,太原市政府提出了要求通过人民防空工程验收的要求,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愿意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协商此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由王新德书写的承诺书,被告庭审中主张该书面承诺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新德在人身自由遭到了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该承诺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源路3号景都花苑第X幢X单元XX号的房屋,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前,付款方式为: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所购商品房总价款的31%即160597元,作为购房首期房款,剩余房款36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办理贷款支付给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产权属登记证书,双方同意被告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交付了购房款21059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18114元房产证费用。2015年12月20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新德书面承诺如被告到2016年3月份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则逐步有序的将原告所交办理房产证费用退还原告。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将房产证费用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逾期未办理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在合同中以每年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增加。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德书写的承诺书,应认定为王新德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按承诺向原告返还房产证费用。对被告提出的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很多由被告无法控制及无法决定的因素及太原市政府提出了要求通过人民防空工程验收的要求致使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如原告所称太原市政府提出了要求通过人民防空工程验收的要求,该要求也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鹏飞代收房产证费用人民币18114元。二、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鹏飞违约金人民币6859.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山西大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