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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岩招、赵雪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岩招,赵雪花,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阿丽,林贻富,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244号原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系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魏岩招,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赵雪花(系魏岩招配偶),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蔡瑞军,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济云,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吴秀录(系林济云配偶),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阿丽,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济申(系林阿丽哥哥),男,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贻富,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城郊乡黄竹坪。主要负责人:魏岩招,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富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瑞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城郊乡前山河洋山1号(110变电所旁)。法定代表人:林济云,该公司经理。被告: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富源工业区7幢。法定代表人:吴正春,该公司经理。原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与被告魏岩招、赵雪花、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阿丽、林贻富、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上述全部被告以下简称“魏岩招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魏岩招、蔡瑞军、林济云、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阿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济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贻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花、吴秀录、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岩招偿还恒金公司代偿款417,7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417,722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赵雪花、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阿丽、林贻富、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魏岩招等人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魏岩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及恒金公司签订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120万元、280万元。当日建行向魏岩招发放共400万元贷款,该二笔贷款由恒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后,恒金公司与本案全部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本案全部被告为上述恒金公司作出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2015年12月2日,上述借款到期,魏岩招未依约还本付息,恒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恒金公司依照(2016)闽09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代魏岩招还款417,722元。被告魏岩招、蔡瑞军、林济云、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恒金公司代偿的款项乃是由法院扣收的,魏岩招在贷款时,恒金公司没有合同依据收取了魏岩招26万元作为保证金,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他们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林阿丽同意魏岩招的抗辩意见并辩称,贷款当时林阿丽已不是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是公司提供担保,个人没有担保,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余被告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雪花、吴秀录、林贻富、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金公司提交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两份《委托借款合同》、福建恒金反保字[2014]第(1021-1)号、[2014]第(1021-2)号、[2014]第(1022-1)号、[2014]第(102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6)闽09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以此证明其为魏岩招借款提供担保,魏岩招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及代偿417,722元的事实,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以保证金抵扣代偿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岩招与赵雪花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魏岩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签订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二份合同项下借款由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建行分别向魏岩招发放120万元、28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贷款。同日,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魏岩招、赵雪花及恒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福建恒金反保字[2014]第(1021-1)号”和“福建恒金反保字[2014]第(1022-1)号”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魏岩招、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阿丽、林贻富、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及恒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福建恒金反保字[2014]第(1021-2)号”和“福建恒金反保字[2014]第(1022-2)号”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约定,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魏岩招、赵雪花、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贻富、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同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恒金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上述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共400万元的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本息、罚息、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具体详见合同),保证期间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其他具体详见合同)。借款人或反担保人未在借款合同到期日或者法律规定的提前到期日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时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当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2%/月的标准连带向担保人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合同订立后,因魏岩招未依约还款引发建行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导致恒金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依照本院(2016)闽0926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代魏岩招偿还建行借款417,722.40元。本院认为,恒金公司依照本院民事判决书履行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代魏岩招偿还借款417,722.40元,该款虽系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而扣收的,但并不影响恒金公司代偿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恒金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故恒金公司请求魏岩招偿还代偿款项,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魏岩招等人与恒金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份《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魏岩招违约,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恒金公司代偿借款,魏岩招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恒金公司请求魏岩招支付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恒金公司请求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魏岩招等到庭被告主张以保证金25万元抵扣本案债务,该请求魏岩招等人未提起反诉,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而且恒金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魏岩招可另案提起诉讼。林阿丽抗辩其个人未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恒金公司主张公告费等费用由魏岩招等人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雪花、吴秀录、林贻富、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岩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7,722元。二、魏岩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417,722元,按月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赵雪花、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阿丽、林贻富、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魏岩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阿丽、林贻富、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岩招追偿。四、驳回福建省恒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魏岩招、赵雪花、蔡瑞军、林济云、吴秀录、林阿丽、林贻富、柘荣县宇力精密铸造厂、宁德市鹏达铸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柘荣县鑫恒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福建中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魏岩招等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高贤审 判 员  陆秀容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利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