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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9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黄汉芬、唐军等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芬,唐军,唐娟,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268号原告:黄汉芬,女,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唐军,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唐娟,女,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洋,男,1972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滨海县,现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芬、唐军、唐娟与被告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军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陈洋、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军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豪、被告陈洋、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芬、唐军、唐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493265.8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洋赔偿;三、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13时34分许,被告陈洋驾驶苏E×××××小型轿车撞击唐志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唐志明跌倒受伤,车辆损坏。唐志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0日13时50分左右在家中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系唐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洋投保的交强险逾期,2017年7月26日,原告方和被告陈洋经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2万元,余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由原告方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洋向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陈洋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在事发时脱保。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但是本案事故的死者唐志明在生前患有严重疾病,所以对于本起事故造成唐志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予以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3时34分左右,陈洋驾驶其自有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港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丰公路78公里处(乐余镇乐兴南路东侧路段),该车前部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唐志明(原居民身份证号码)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唐志明跌倒受伤,二车损坏。唐志明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0日13时50分左右在家中死亡。唐志明的伤后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83688.27元,其中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70578.02元。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陈洋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及措施,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唐志明忽视安全,雨天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认字【2017】第0078号},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陈洋承担主要责任,唐志明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一、黄汉芬与唐志明系夫妻关系。唐军和唐娟分别系唐志明和黄汉芬所育之儿子和女儿,黄汉芬、唐军、唐娟系唐志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陈洋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三、2017年7月26日,陈洋与黄汉芬、唐军、唐娟在张家港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唐志明因本起事故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由陈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万元,余额按责由陈洋承担80%,相应款项由唐志明家属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洋已履行了上述12万元的赔付责任。【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判决书不一致的,应以本判决书中依法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准】上述事实,有户表、乐余镇联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业险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另查明:唐志明于2013年12月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接受肝右叶癌根治术(肝右后叶肿块切除术)及相应治疗,手术成功。唐志明于2016年进行体检的相应检查报告中显示其肝脏形态大小正常,未见明显异常;癌胚抗原指数正常。故本院对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对唐志明生前所患疾病、本案交通事故与唐志明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入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2016)年度张家港市纳入社会化管理企业退休人员健康体检服务手册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83688.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三、护理费未实际发生。四、死亡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五、丧葬费33600元(注:原告方主张的殡葬费966元应包含在该赔偿项目金额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根据本次事故情况酌定。八、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次事故情况酌定。原告黄汉芬、唐军、唐娟因本次事故导致唐志明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为732916.27元(医疗损害部分83688.27元+死亡伤残部分6492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唐志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黄汉芬、唐军、唐娟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的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因被告陈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陈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合计12万元已由被告陈洋履行了赔付义务。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事故情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陈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和保险金额,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用,按照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可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490333.02元【(732916.27元-120000元)×0.8)】,其中赔付原告方419755元、直接给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7057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黄汉芬、唐军、唐娟419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7057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洋负担,该费原告黄汉芬、唐军、唐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陈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汉芬、唐军、唐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宋志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云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