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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9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敏,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西安而雅教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敏及其辩护人常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敏通过其电子邮箱向李某的电子邮箱发送学生信息81727条。同年11月4日,高敏以300元从曾某(已判决)处购买学生信息约2700条。11月16日,高敏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敏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高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敏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高敏的犯罪情节轻微,未构成情节严重,高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高敏购买信息2700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高敏获取信息并非用于非法活动,建议对高敏从宽��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高敏通过其电子邮箱向李某的电子邮箱发送学生信息81727条,信息内容包括姓名、电话、学校、年级。11月4日,被告人高敏以300元从曾某(已判决)处购买学生信息约2700条。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敏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子邮箱截图、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敏的供述与辩解;远程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敏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0000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敏的辩护人辩称,高敏购买信息2700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高敏获取信息并非用于非法活动的意见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高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高敏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他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敏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瑶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佳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