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徐海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徐海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星峰路2号院。法定代表人:宁国利,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燕,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以下简称星峰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海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峰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雁,被上诉人徐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峰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星峰医院不支付徐海燕经济赔偿金38400元,产假工资9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海燕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星峰医院违法与徐海燕解除劳动合同时是错误的。星峰医院的主管单位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星峰医院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于2016年1月6日歇业整顿,至今未能恢复经营。期间徐海燕未上班,但星峰医院并未与徐海燕解除劳动合同,更不能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从一审认为部分可以看出,徐海燕是与星峰医院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后,才由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非星峰医院单方违法解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星峰医院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显属错误。三、徐海燕的产假工资未发部分均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星峰医院支付产假工资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徐海燕主张的两次产假(2012年2月第一次产假,2015年4月第二次产假)工资均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徐海燕辩称,一审认定星峰医院违法与徐海燕解除劳动合同时是正确的。星峰医院的主管单位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并未影响星峰医院的经营。星峰医院在2016年1月6日停业公告期间,徐海燕仍在星峰医院工作,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1年劳动合同,星峰医院只履行了13天,就不让徐海燕上班了,还有几个同事和徐海燕的情况一样,星峰医院解除劳动应依法按经济补偿的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徐海燕请求的的产假工资未发部分,徐海燕是在星峰医院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一年内提出,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星峰医院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星峰医院与徐海燕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星峰医院不支付徐海燕经济赔偿金38400元、产假工资9600元;3.诉讼费由徐海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份,徐海燕到星峰医院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星峰医院让徐海燕休息,之后,未再通知徐海燕上班。徐海燕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星峰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星峰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徐海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足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4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新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星峰医院应支付徐海燕经济赔偿金38400元、产假工资9600元。星峰医院不服,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另查明,徐海燕于2012年2月第一次产假,星峰医院向徐海燕发放了1个月的产假工资,尚有5个月产假工资未发放。徐海燕于2015年4月第二次产假,其应享受3个月的产假工资,星峰医院未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徐海燕与星峰医院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星峰医院认为不应支付徐海燕产假工资9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及《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徐海燕2012年6月第一次产假为6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星峰医院已发放一个月工资,尚有5个月未发放,星峰医院应发放,具体计算为:1080元/月×5个月=5400元;徐海燕2015年4月第二次产假为3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星峰医院应向徐海燕发放工资为1400元/月×3个月=4200元,两次共计9600元,故对星峰医院要求不支付徐海燕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星峰医院认为不应支付徐海燕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星峰医院未举证证明徐海燕自动离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星峰医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徐海燕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计算为:1600元/月×12个月×2=3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徐海燕与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海燕产假工资9600元、经济赔偿金38400元,共计48000元。三、驳回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自2017年1月13日开始,星峰医院根据企业经营现状和工作需要让徐海燕在家休息,是否上班等候通知,无充分证据证明星峰医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徐海燕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星峰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产假工资等款项,徐海燕的该仲裁请求显然是要与星峰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对仲裁裁决结果其也未提出异议,而星峰医院存在拖欠徐海燕产假工资的情形,且星峰医院在仲裁答辩中也明确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解除徐海燕与星峰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星峰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徐海燕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200元(1600元/月×12个月)。故星峰医院关于一审认定星峰医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的限制。徐海燕本案主张的产假工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徐海燕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拖欠的产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星峰医院认为一审支持徐海燕主张的产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解除徐海燕与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和“驳回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海燕产假工资9600元、经济赔偿金38400元,共计48000元”变更为: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海燕产假工资9600元、经济补偿金19200元,共计28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海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石天旭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