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卫国贩卖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4586号罪犯张卫国,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原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巢居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卫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张卫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00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卫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炎峰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