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赵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533号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5002726,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508室。法定代表人:陆锡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靖,上海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梅,女,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方圆公司)与被告赵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方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袁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赵俊梅与案外人吴立平(已另外处理)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扣除通过执行收取的利息108.07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俊梅与吴立平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离婚。2008年7月、9月,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吴立平出借人民币l50万元、500万元,但期满后吴立平均未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贵院起诉吴立平,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贵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立平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吴立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向案外人吴立平出借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俊梅应对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该夫妻共同债务久拖未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俊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苏0106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Ol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鼓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跃马广告展示工程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的工商内档机读档案资料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梅与案外人吴立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吴立平偿还2008年7月11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2008年9月27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2016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被告吴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吴立平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Ol民终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吴立平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苏0106执1503、169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中第四、债权分配情况:拍卖款392.2万元,扣除拍卖支出、优先受偿及相关款项,剩余186.308万元。方圆公司,债权数额1583.6万元,分配108.07万元。另2002年5月10日,南京跃马广告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理正案,第四条、总公司经协商决定任命赵俊梅为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11月20日,南京市高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南京跃马广告展示工程有限公司高淳分公司变更经我局登记。原营业场所: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服务区,原负责人赵俊梅,现营业场所: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固城胡南路9号,现负责人吴立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赵俊梅与案外人吴立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案外人吴立平尚欠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中,已提供已相应证据证明,且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吴立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吴立平向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赵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吴立平向原告南京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偿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扣除通过执行收取的利息108.07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飞雪人民陪审员 丁胜丽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兰清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