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漳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埠尔市。2007年3月2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多次依法传唤不到案,2017年9月8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蒙A×××××号夏利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县刘李庄镇东白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许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某1受伤,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经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1无责任。2014年10月18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1医药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某、住院期间的各项补助等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有异议,并有证人许某1、许某2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1402674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安新县公安局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事件单,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乌前公(大佘太)决字[2007]第4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交)行罚决字[2014]08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嫌疑人到案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某甲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