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维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515号原告:唐维,女,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岭县。被告:李华,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唐维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被告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李华在我处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5%,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与担保人马龙江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委托马龙江收取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华返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被告李华辩称:2015年时我不认识原告唐维,马龙江与唐维是合伙关系,马龙江领我到唐维处借的钱,2015年7月3日我从他们那儿借了现金20000元(其中本金19000元,利息1000元),用于经营。当时口头约定月利5%。我每个月向马龙江还利息,2016年我连本带利都还给马龙江了。对原告唐维出具的借据原件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的字。对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唐维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5%计算。马龙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唐维起诉,要求被告李华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时止。被告李华以已经将欠款本金和利息返还给马龙江为由,不同意原告唐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向原告唐维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华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唐维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华提出已经将欠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返还给马龙江,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唐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时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妮—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