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柳春雨与牛金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雨,牛金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516号原告:柳春雨,女,汉族,1971年9月2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金章,男,汉族,193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保,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春雨与被告牛金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伟,被告牛金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牛金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柳春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义务。2、判令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柳春雨与牛金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牛金章之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牛金章将位于新郑市××路南段东侧房产以价款65万元卖给柳春雨,并约定定金交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柳春雨按约定,当天支付定金20万元,并随后按约定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另按牛金章事后要求又多支付了3万元房款。柳春雨按约履行义务后,牛金章仅向柳春雨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其应尽的腾房义务和协助过户义务经催促未履行,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柳春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被告牛金章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牛金章基于儿子牛某向柳春雨借款,要求其提供相关担保时,与柳春雨之间产生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一种担保形式而已,且涉案房屋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也无权单独处分,同时其并未委托任何人出售自己房产,也未收取柳春雨的任何费用,故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卖方牛金章(以下简称甲方)与买方柳春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新郑市××路南段东侧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76.74平方米。(详见房屋权证第00020**)号,土地使用权证第6-6.5-S12-6-4号国用(新土)字第190号。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单价3664元/平方米,总价65万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定金贰拾万元整,作为购房定金。第三条、第四条空白。第五条、税费分担。经双方协商,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中介费及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30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第七条、合同主体。1、甲方是牛金章,共壹人,委托代理人牛某,即甲方代表人。2、乙方柳春雨,代表人柳春雨。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甲方委托代理人一份,乙方一份。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其余款打入建行牛某账户:62×××97;2、由于政府原因不能过户,牛金章自愿以二手房买卖为准。出卖方(甲方)牛金章签字捺指印,代理人牛某签字,见证人赵某签字捺指印,电话150××××5123,购买方(乙方)柳春雨签字捺指印,电话159××××0399。双方当时签订有两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均在柳春雨处,一份提交法庭,一份柳春雨丢失。《二手房买卖合同》内容,除名字是牛金章及代理人牛某所签外,其余内容均是柳春雨所写。签订合同当天,牛某将其父亲牛金章位于新郑市××路南段东侧的房产相关证件(包括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件和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柳春雨。另查,涉案房产的土地证号:6-G15-SR-6-41国用(新土)字第1**号,房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牛金章。签订合同当天,柳春雨让其朋友拿来两捆现金,一捆10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牛金章,牛金章抱着两捆钱和牛某、柳春雨照了相,随后,该20万元钱,到底牛金章是否带走还是由柳春雨朋友带走,双方各执一词。柳春雨提供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2017年3月18日,柳春雨分两次转给牛某购房款25万元,一次15万元,一次10万元。证人牛某对收到柳春雨转给其25万元现金无异议,但认为另外10万元是柳春雨通过牛某账户向柳春雨朋友康美芳转10万元,但证人牛某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柳春雨提供工商行银行流水,拟证明柳春雨于签订合同次日除支付牛金章购房余款20万外,按牛金章(被告以其妻名义)口头要求又多支付了3万元作为购房款。牛金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牛某认可已收到23万元,但认为不是柳春雨支付的购房款是柳春雨出借给牛某的借款。柳春雨提供录音录像光盘(当庭播放),拟证明签订合同时柳春雨支付牛金章20万购房定金;2017年6月6日柳春雨催促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且牛金章之妻予以认可双方买卖商业用房合同,愿意配合柳春雨腾房;牛金章之妻前去寻找牛某协商关于履行买卖合同腾房事宜。牛金章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牛金章没有实际收取柳春雨20万购房款,牛金章的房产仅作贷款担保之用,不存在卖房、腾房事宜。牛金章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牛某与柳春雨在2017年3月18日所建立的借款手续后,双方所交付款项及归还部分利息的明细。流水明细可以说明在2017年3月19日牛某收到23万借款时,同时柳春雨通过牛某账户转向案外人康美芳两笔共10万元。柳春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印证了柳春雨按合同约定向牛某预付了购房款。对牛金章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同买卖合同无关。至于牛某与柳春雨从2017年4月13日后有部分流水记录属于柳春雨同牛某之间的另一种民间借贷或其他关系,同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牛金章所要证明的内容,同时,柳春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牛某向其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拟证明其和牛某在其和牛金章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多次发生小额民间借贷。牛金章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牛某转给柳春雨用款利息;牛某与柳春雨发生借款关系后牛某用微信支付给曹战勇40万元6个月的中介费,每月2000元,共计1.2万元。曹战勇又转给牛某用款介绍人敬某均介绍费3000元,曹战勇的微信网名叫火峰。以上说明牛某与柳春雨发生的是借款关系。柳春雨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来源,而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柳春雨申请的证人颜某出庭作证时陈述,柳春雨曾给其说过柳春雨买了一套房,给别人送房款,当时,让牛金章抱20万元钱照了相,但钱是否拿走,其没有看到。牛金章提供的证人牛某在庭审中作证时陈述,其向柳春雨借款40万元,月息5分,其向柳春雨打有借条和收据。同时,其作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甲方代理人在合同下方,代表人一栏中签有名字。实际上,其真实意思是用其父亲的房产作为抵押,到时按期还款,这份《二手房买卖合同》柳春雨就撕了。按双方约定,在柳春雨向其支付借款时预先要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所以,向其支付38万元,从第二个月起利息1.8万元,后又支付2800元。之后还不上利息。柳春雨对证人陈述有异议,牛某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而且陈述内容有背常理,其证言同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相矛盾,因此其陈述原告与证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其证言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证人所说的支付利息不属实。其和证人之间还有好多次小额现金来往,不是证人所说的那几次。40万元也不属实,其给牛某的是68万元。其中20万元是拍照片当天给牛某的现金,48万元是转账给牛某的。当时房价说的是65万元,后来证人说太亏让柳春雨再追加3万元。牛金章提供的证人敬某均当庭作证时陈述,其与牛某是朋友,2017年3月中旬,牛某做生意需要资金,让李某给他找几十万,说有一套房可做抵押,证人认识一个做金融信贷的曹战勇,曹战勇认识放款的,曹战勇联系一个叫赵某的,说明情况后,就通知证人说可以办理,3月18日,曹战勇通知说明可以办理借款了,证人就和牛某及李某三人去了新郑市洧水路一栋楼九层的一个办公室内,赵某也在,双方就借款的事,最后谈妥用40万元,一个月2万元利息,牛某表示用其父亲在新郑二中那套房做抵押,谈好后,赵某联系两个女人到场,当时不认识,办理期间才知道她叫柳春雨,就是用她的钱,柳春雨便与牛某开始办理借款相关手续,同时,李某将房子抵押的房主牛金章拉到场,证人看到牛金章在打印好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名,证人当时疑惑咋签买卖,但知道他们双方说好的也就是个抵押手续吧,签完手续,柳春雨让朋友送过来现金20万元,让牛金章抱住拍了个照,随后又让朋友将20万元现金拿走了,说下午再过来办牛某的借款。下午四点左右牛某拿到部分款,证人要求牛某给介绍人曹战勇中介费1.2万元,牛某通过微信转给曹战勇微信火峰1.2万元,随后曹战勇又通过微信转给证人介绍费3000元,后来事就不清楚了。柳春雨对此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证人陈述只有李某,没有敬某均在场,而且通过证人牛某证言,其支付给敬某均介绍费,说明双方存在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敬某均的证言双方是先签合同后付款,牛某的证言是先付款后签合同,其两个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应采信。牛金章提供的证人李某当庭作证时陈述,其是牛某的朋友,2017年3月,牛某做生意需要资金想找点贷款,牛某通过敬某均联系,敬某均认识姓曹做金融的,姓曹给联系一个中介。3月18日上午,牛某说款已经问好了,要证人李某用车拉牛某办理这件事,证人就拉着牛某去了新郑市洧水路南侧一栋楼九层上的一个办公室,一个月2万利息,条件是用牛某父亲牛金章在新郑市二中家属院三层房做抵押,他们说好以后,姓赵就联系一个女的过来了,后来才知道她叫柳春雨,她看了看牛某抵押手续说可以,随后她们就开始办理借款手续,同时让证人去将抵押房主牛金章拉到场,让牛金章在房屋抵押手续上签名,手续办完以后,柳春雨一个女朋友送过来现金20万元,让牛金章抱过来现金20万元拍了个照,随后又让柳春雨的朋友将这20万现金拿走了,说下午再办牛某的借款,下午牛某给柳春雨打电话问钱啥时候打过来,柳春雨说她在宏基王朝,证人就拉着牛某去了,当日证人跟着知道牛某转了15万元,说下余的明天再说,后来怎么样就不清楚了。柳春雨对此有异议,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具有不合理性,李某同牛某有表亲关系,其在签合同当日无偿的为牛金章跑前跑后,足以说明李某同牛金章的关系非同一般,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李某在陈述中称牛金章在离开时没有带走现金,签合同过后才向牛金章询问为何没有将现金带走,不符合常理。因此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手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录音资料,微信转账记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柳春雨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金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腾空并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柳春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义务;牛金章则以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同时,以其儿子牛某向柳春雨借款,要求其提供相关担保时,与柳春雨之间产生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一种担保形式而已;且涉案房屋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也无权单独处分,同时其并未委托任何人出售自己房产,也未收取柳春雨的任何费用为由进行抗辩。柳春雨提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牛金章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流水及录音录像光盘等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牛金章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牛金章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虽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仅凭证人证言这一孤证认定为证人牛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从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看,双方签字手续完备,对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房屋价格等主要条款进行约定,结合柳春雨提供的支付定金的照片和转账凭证,柳春雨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牛金章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证据的盖然性角度看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牛金章辩称的该《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应予撤销,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合同未撤销之前,该合同仍属有效。同样,牛金章以涉案房屋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也无权单独处分,其并未委托任何人出售自己房产,也未收取柳春雨的任何费用为由抗辩,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牛金章;同时,《二手房买卖合同》上显示甲方代理人系牛某,结合合同签订当天,柳春雨将现金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交付给牛金章,有其提供的照片为证。根据动产从交付起转移,柳春雨已经完成了交付定金的义务,也完成了举证义务。牛金章辩称,该20万元购房定金其没有带走,又交给柳春雨朋友的主张,举证责任在牛金章,因其所提供的证人牛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证人敬某均、李某与证人牛某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此后,柳春雨又以转账方式向双方合同约定的牛金章儿子牛某转账48万元,柳春雨对其中多付的3万元能够自圆其说,且符合常理。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牛金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牛金章作为出卖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柳春雨的主张,符合《二手房买卖合同》交易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春雨与被告牛金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牛金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郑市东城南路南段东侧的房屋(房屋权证第00020**)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柳春雨;三、被告牛金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柳春雨将涉案房产(房屋权证第00020**)过户至柳春雨名下。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5600元,由被告牛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