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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涛与李国明、吴建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涛,李国明,吴建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311号申请执行人张涛,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李国明,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吴建慧,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张涛与被执行人李国明、吴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涛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国明、吴建慧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国明、吴建慧向申请执行人张涛偿还46000.00元及利息3404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128.00元,但被执行人李国明、吴建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涛书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13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健恩审判员  姚建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