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赵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赵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7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8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负责人刘庆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强强,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理由:赵强强户籍地为农村,一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照相关规定,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要求同时具备城镇居住、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6786.96元。一审将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负担,并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赵强强答辩,开封县已变成祥符区,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下发文件,区划调整后,原农业户口居民,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赵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限额110000元、车损限额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其不应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14时,张小民驾驶豫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仙人庄龙仙路与赵强强驾驶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强强和张小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6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强强不负事故责任。赵强强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8天。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强强腰椎部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诉前,赵强强单方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华承牌电动二轮车正常使用至2016年8月14日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豫至恒价[2016]鉴字第160858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该华承牌电动二轮车装机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车辆基准日评估价值为2600元。另查明,张小民驾驶的豫B×××××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赵强强与张小民在诉前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张小民在交强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给赵强强41000元;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权利由赵强强行使;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不再由张小民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2016年8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划分的责任,予以采信。依据公安机关认定,认定张小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强强不负事故责任。故张小民应对赵强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B×××××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赵强强所诉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限额110000元及车损限额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强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前,受诉法院即一审法院所在地,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履行法定程序后,区划已由县变更为市辖区;赵强强亦由原开封县农村居民户口,变更为市辖区居民户口;居住地名称虽为村,但不影响村民实际为市辖区居民之性质;且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区划由县变为市辖区的实际,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强强的各项损失,与实际不相适应。故赵强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案中负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