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佰诗的贸易有限公司、林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佰诗的贸易有限公司,林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佰诗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蔡雪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鹏,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鹏,广州市荔湾区多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广州佰诗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诗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鹏原系在佰诗的公司处任司机,佰诗的公司、林鹏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待遇为1550元,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本月工资,有发工资条。林鹏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11月2798.36元+276.36元、2015年12月2958.82元+276.36元、2016年1月2411.33元+276.36元、2016年2月3267.64元+276.36元、2016年3月2958.82元+276.36元+150元、2016年4月3267.64元+276.36元、2016年5月3267.64元+276.36元、2016年6月3266.41元+277.59元、2016年7月3266.41元+277.59元、2016年8月2181.15元+277.59元、2016年9月2657.37元+277.59元、2016年10月2067元+277.59元。林鹏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11日,林鹏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佰诗的公司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440元;3.佰诗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4.佰诗的公司支付2011年度至2016年度的高温津贴差额3000元。2017年2月10日,该委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4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佰诗的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26.72元;3.佰诗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4.佰诗的公司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佰诗的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佰诗的公司主张林鹏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提交了《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林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系佰诗的公司让林鹏重新填写该登记表,因为佰诗的公司多次搬迁办公室、资料丢失。佰诗的公司主张林鹏多次违反规章借故旷工,经常迟到和早退,提交了《公司请假制度》、《请假申请》、《打卡记录》。林鹏质证认为:对《公司请假制度》、《请假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打卡记录》无法确认,考勤记录林鹏已把请假、休息的时间填写好,已有说明。林鹏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提交了:《林鹏入职时间证明》、《林鹏和入职介绍人罗晚成关于提供入职证明的短信截图》、《1月9日林鹏与佰诗的公司公司老板徐春辉在宝华路凤城冰室庭外和解时的录音片断DVD及文字整理资料》、《佰诗的公司公司第一辆车(2010.11.11购买,车牌粤A×××××)的维修记录》、《社保缴费记录》。佰诗的公司质证认为:对《社保缴费记录》无异议;林鹏入职时间应以佰诗的公司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为准;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林鹏主张其系正当调休,提交了:《林鹏父亲11月7日住院所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出具的医药用品清单》、《林鹏11月7日调休申请流程打印件》、《林鹏2016年10月份请假审批流程》、《佰诗的公司公司内其他员工的请假审批流程软件截图》、《佰诗的公司公司员工因早会迟到及偷懒罚款的相关通知》。佰诗的公司质证认为:对《林鹏11月7日调休申请流程打印件》予以确认,恰好证明佰诗的公司没有批准林鹏的请假,审批人处“徐春辉”有打勾,开始申请有交接人,处理完后由两级主管部门审核,但最后一级的主管没有同意林鹏的请假;《林鹏2016年10月份请假审批流程》是真实的,流程结束时财务审核处会打勾,证明佰诗的公司是批准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林鹏主张佰诗的公司未按规定发放高温补贴,提交了:《双方关于高温费的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佰诗的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佰诗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佰诗的公司与林鹏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佰诗的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1126.72元给林鹏;3.佰诗的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000元给林鹏;4.佰诗的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给林鹏;5.本案诉讼费由林鹏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林鹏与佰诗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从事司机岗位,合同约定月工资1550元。另有林鹏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证明林鹏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二、佰诗的公司是因林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旷工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佰诗的公司认为没有拖欠其任何款项,也不应支付其赔偿金。林鹏在原审答辩称:一、林鹏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佰诗的公司处,从事司机岗位,入职表是佰诗的公司要求员工重新填写的,因为佰诗的公司多次搬迁办公室导致资料丢失,有工友作证。佰诗的公司为林鹏缴纳社保的记录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一年内新员工由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佰诗的公司给予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可见在佰诗的公司处工作要一年以后才会给员工买保险,证明林鹏在2012年6月的前一年就已经在佰诗的公司处工作。二、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均是仲裁庭基于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决。三、林鹏是佰诗的公司的送货司机,除新车上有空调,搬货是在车外,符合高温补贴条件。四、林鹏请假经过批准且符合手续,员工请假申请由总经理徐春辉批复,请假较多是因为该时期自己和家人身体欠恙。佰诗的公司对违反制度一直都会作出处罚和通告,却没有林鹏相应的处罚和通告,可见林鹏没有迟到旷工。林鹏父母生病,林鹏调休照顾,当属尽孝。原审法院认为:佰诗的公司与林鹏确认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林鹏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林鹏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入职期间的问题,佰诗的公司提交《新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林鹏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林鹏主张该登记表系佰诗的公司原因要求重新填写,并提交了《社保记录》予以反驳,该社保记录上明确载明佰诗的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林鹏缴纳社会保险,且佰诗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而佰诗的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鹏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双方均确认林鹏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6日,故原审法院认定佰诗的公司与林鹏在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经查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佰诗的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28日前与林鹏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佰诗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林鹏续签劳动合同,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佰诗的公司并无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佰诗的公司应当支付林鹏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1126.72元[(2798.36元+276.36元)÷21.75天/月×13天+2958.82元+276.36元+2411.33元+276.36元+3267.64元+276.36元+2958.82元+276.36元+150元+3267.64元+276.36元+3267.64元+276.36元+3266.41元+277.59元+3266.41元+277.59元+(2181.15元+277.59元)÷21.75天/月×20天]。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佰诗的公司主张林鹏于2016年11月7日请假未经批准,属于旷工,并以其擅自脱离岗位、随意休假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查,佰诗的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请假申请》载明其中的请假已获财务审批,且《关于公司请假制度》于《请假申请》所载请假时间之后发布,故不能以此规范之前的行为;而《打卡记录》未显示林鹏签名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基于佰诗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或证明力存有瑕疵,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另查,林鹏提供的《11月7日调休申请流程截图》载明林鹏在2016年11月7日7:51的请假已于8:52办理交接,也已于10:01获部门主管审批,而在财务审核处显示处理中,最后亦未显示流程结束,但此后,佰诗的公司于12:04发出《通知详情截图》对林鹏予以开除处理。未获批准而休假的行为固然不应得到认可与支持,但即便当日请假未获批准视为旷工,也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林鹏该请假行为虽未显示获财务审批,但尚未达到严重违纪之程度,用人单位具有内部管理权,但权利的行使应以合理、合法为前提。此外,佰诗的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公司规章制度证明林鹏该行为属于可被解除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佰诗的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认可,佰诗的公司该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应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佰诗的公司应当支付林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核算,林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53.42元,林鹏主张经济赔偿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林鹏主张其平时开车送货、搬货,开车时有空调,但下车送货、搬货时均在室外工作。佰诗的公司对林鹏的工作职责及工资环境予以确认,其虽主张林鹏搬货时间较少,主要负责开车,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佰诗的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也确认每年均按150元/月的标准发放林鹏高温津贴,可见林鹏在佰诗的公司处属于高温作业人员,佰诗的公司依法应向林鹏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150×5个月-50元×5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佰诗的公司和林鹏从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佰诗的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林鹏支付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126.72元;三、佰诗的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林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四、佰诗的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林鹏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差额500元;五、驳回佰诗的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佰诗的公司负担。判后,佰诗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另有林鹏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可证明林鹏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一审法院不应以社保记录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依据。二、佰诗的公司因林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旷工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佰诗的公司认为没有拖欠其任何款项,也不应支付其赔偿金。据此,佰诗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林鹏承担。被上诉人林鹏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佰诗的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佰诗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佰诗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