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7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航行与李爱平、孙维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行,李爱平,孙维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798号原告:张航行,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6********),汉族,住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组**户。被告:李爱平,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汉族,住象山县西周镇八亩村*组**号。被告:孙维宗,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汉族,住象山县西周镇八亩村*组**号。原告张航行与被告李爱平、孙维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平、孙维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航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爱平、孙维宗共同归还原告张航行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7年7月30日暂算至2017年8月29日为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爱平与孙维宗系夫妻关系。李爱平因经营鸭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农历三月二十八日)向张航行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利息。借款后,李爱平按约付息至2017年7月29日,后再未支付利息,经催讨后未予归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李爱平、孙维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李爱平向张航行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避岙张航行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每月月息3分——叁仟玖佰元正,月息月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爱平。农历2017年三月二廿八日”。借款后,李爱平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29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李爱平与孙维宗于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并与2017年9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张航行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航行与被告李爱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爱平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爱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6%,故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李爱平与孙维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维宗未就该债务是否为李爱平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或提供相应证据,故案涉债务应当为李爱平与孙维宗的夫妻共同债务,孙维宗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爱平、孙维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平、孙维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航行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航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张航行负担13元,由被告李爱平、孙维宗负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PAGE?4??PAGE?1? 搜索“”